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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中国贸易救济制度的发展对策

第1节 建立健全中国贸易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贸易救济措施的目的是指主管当局进行贸易救济所力求达到的目标。一般来说,适用贸易救济措施的目的有三种:保护国内产业、维护自由贸易和维护公平贸易。主管当局在进行贸易救济措施选择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就是适用贸易救济措施的目的是什么,目的不同,所需选择的手段即贸易救济措施也将不同。

一、保护国内产业

用传统国际贸易的纯经济理论分析,不论从国际经济的和平发展的立场,还是从各国福利水平的提高的角度,自由贸易都是较好的,贸易保护却会带来种种损失。然而,从国际贸易的历史来看,能真正做到自由贸易的国家几乎没有。事实上,迄今为止,自由贸易还只是各国政府尤其是经济学追求的一种理念世界。相反,通过有效的贸易保护实现经济迅速发展的例子却比比皆是。早在19世纪,德国历史学派经济学家李斯特所提出的幼稚工业保护理论就曾使德国经济在短期内有了迅速的发展。日本对战略性贸易政策的有效实施也使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经济得到了飞速增长。

(一)WTO体制下的贸易救济措施已经成为实行贸易保护的工具

当主管当局将保护国内产业作为适用贸易救济措施的主要目的时,它所看重的是贸易救济措施的保护功能,将贸易救济措施作为实行贸易保护的一种手段。虽然WTO体制下的贸易救济措施并非为实行贸易保护而设,但由于《保障措施协议》、《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规定的原则性和易引用性,它们已经不仅仅是贸易救济措施,而可以成为实施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工具。

一方面,贸易救济措施已经进入研究贸易保护的学者的视野,并被列为符合WTO要求的贸易保护工具。尽管有学者认为将贸易救济措施作为贸易保护的工具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但并不能改变贸易救济措施已经成为贸易保护工具这一事实。

另一方面,WTO成立以来贸易救济措施被频繁使用也足以说明这一点。自世界贸易组织成立至今,各成员共采取了近2a000次贸易救济措施,仅中国所遭受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就有500多起。

将贸易救济措施作为保护国内产业工具的一个典型例证就是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2002年3月,美国政府借口外国产品的进口增长损害了国内产业,提出为期3年的钢铁产品保障措施,对从外国进口的10类钢铁产品征收8%~30%的额外关税。各个钢材出口国的经济利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并直接导致各个国家和地区相继采取对钢材的保护措施。针对这一不合理的做法,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对美国提出了磋商的要求,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进入了争端解决机制的评审团程序。2003年7月11日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裁决美国对进口钢铁施加高关税为非法,报告明确指出,美国为保护其钢铁业而对来自有关国家的钢铁产品征收附加税的决定没有确凿和充分的理由。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一经公布,美国立即表示将继续上诉。美国贸易代表的发言人表示,特殊保障措施并不违背世贸组织规则,许多国家都已这样做了,对进口产品征收特别关税已经见效,美国国内产业正在掀起规模空前的合并与结构调整以增强竞争力,这并不与美国对国际贸易所承担的责任相背离。2003年11月10上诉机构提交了否定意见的报告,美国仍然坚持维持保障措施,直到2003年12月4日,美国总统发布第7741号总统令,宣布从美国东部标准时间12月5日12时起取消针对钢铁产品的保障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总统令中,自始至终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定只字未提,而是强调基于ITC的报告以及商务部长和劳工部长的建议,“钢铁保障措施已经达到了其目的,保障措施的效果由于经济环境变化而削弱,而变化了的环境要求终止保障措施”。尽管美国所采取的保障措施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和批评,其通过保障措施对其钢铁产业所提供的21个月的保护显然收到了效果。

(二)以保护国内产业为目的时的贸易救济措施选择

WTO体制下的贸易救济措施中最能体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是保障措施,这是因为保障措施是针对公平贸易而设定的救济措施,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不公平贸易的事实。设立保障措施的原因就是为了防止因成员承担条约义务而使国内产业遭受过分的冲击,为成员进行国内产业的调整提供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另外,《保障措施协议》给实施保护措施的成员提供了比《反倾销措施协议》更为宽松的前提条件,也使得保障措施在贸易保护方面较之反倾销措施更具优势,这也是美国在2002年对钢铁采取保护措施时选择保障措施而不是反倾销措施的原因之一。

因此,在以保护国内产业为目的进行贸易救济措施选择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保障措施。由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通过对非公平贸易的救济也能防止倾销、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从而间接实现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当采用反倾销措施或反补贴措施能达到所需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时,也可以选择这两种措施。

二、保障自由贸易

(一)贸易救济措施对国际贸易自由化起着保障作用

贸易救济措施“虽然以限制进口方式为之,但其制度之设计,并非为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贸易救济制度的存在,对国际贸易的自由化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在漫长的历史岁月中,大多数国家的对外贸易,主要是在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下进行的。虽然其间也有国家选择自由贸易政策,但这种自由贸易政策实施的时间却十分的短暂。比如,英国在15~19世纪初都实行重商主义的贸易保护政策,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工业资产阶级经济和政治实力的壮大,英国逐渐废除了高关税保护措施,并自19世纪60年代开始实行自由贸易政策。然而,英国的自由贸易政策实施是短暂的,1880年以后,英国经济相对衰落,后起的德国和美国经济增长迅速超过了英国。德国产品大量输入英国,使英国的产业受到了威胁,因此,在19世纪90年代,英国为了抵制和限制德国产品的进口,又转而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其他国家外贸政策的发展史也和英国相似,都按“保护—自由—保护”的模式循环着,并且,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周期,通常都长于自由贸易政策的周期。是什么原因使得原来实行自由贸易政策的国家在其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时毅然走向另一极端去选择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而不继续坚持实行自由贸易的政策?除了贸易保护主义思想作祟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那就是它们除了选择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以外,别无他法使其国内产业免受损害。

也就是说,如果有一种特殊的制度设计能够发挥类似于“调节器”的功能,使这些国家不背离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基本要求也能减轻其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它们仍然可能继续实行自由或者比较自由的贸易政策,而不会选择极端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贸易救济制度能够发挥这种“调节器”的功能,有了这一制度,当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国家的国内产业受到国际贸易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时,该国便可以在不过分背离自由贸易政策的情况下,通过贸易救济防止或补救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而不必采取极端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为其国内产业提供保护。所以,贸易救济措施与国际贸易的自由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对国际贸易自由化起着保障作用,但它可以使自由贸易政策在有关国家得到长久的推行。

(二)以保障自由贸易为目的时的贸易救济措施选择

尽管WTO体制下的贸易救济措施都对国际贸易自由起着保障作用,但它们作用于贸易自由的形式是不同的。其中反补贴措施针对的对象是政府的补贴行为,限制了政府对贸易自由的扭曲,体现了贸易自由所要求的给予外国商品非歧视性待遇,直接保障着自由贸易;反倾销措施是对企业的倾销行为的规制,尽管倾销不是政府的直接行为,但由于它是通过价格歧视所进行的不公平贸易,对自由贸易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通过反倾销措施的实行也间接地对贸易自由起着保障作用。相比前两种措施而言,保障措施的作用更多地表现在对自由贸易的限制,这是因为保障措施本身就是在WTO体制所确立的自由贸易正常进行的过程中所出现,其实质是通过限制自由贸易的措施来救济自由贸易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保障措施对自由贸易的限制并非说明它不能保障自由贸易,相反,保障措施的确立可以消除成员对自由贸易的顾虑,有助于成员采取自由贸易政策。因此,当主管当局为保障自由贸易而进行贸易救济措施选择时,其首先应考虑的是反补贴措施,其次是反倾销措施,只有当前两种措施都不能达到目的时,才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三、维护国际公平贸易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贸易各方之所以参与贸易活动,主观上都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利益,并且,基于人性自私的原因,各方都希望自己的利益能够得以最大化地实现。正如亚当·斯密所言,在商业行为中,商人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所盘算的只是他自己的利益。既然从事贸易活动的各方都希望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不希望自己的利益受到任何的损害,那么,贸易就只有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正常地进行,因为如果有任何的不公平,都总有一方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公平贸易乃是市场经济的一条自然法则。

这一法则主要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平买卖,即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双方必须平等、自愿,并遵守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任何一方都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对方和自己进行交易,也不应当无偿地占有对方的劳动;二是公平竞争,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必须公平,任何一个市场主体,都不得采取损人利己的不正当手段和其他市场主体进行竞争。对于国际贸易而言,由于会涉及不同国家,当其产业遭遇不公平贸易时,必然要求该国政府给予相应的救济。WTO体制下的《反倾销协议》和《反补贴协议》就赋予了其成员对倾销、补贴这些不公平贸易进行救济的权利。

(一)贸易救济措施对公平贸易的维护

贸易救济措施对公平贸易的维护主要体现在对不公平竞争的规制上。众所周知,公平贸易的核心内容是公平竞争。虽然公平竞争这一概念早已为人们所熟悉,但究竟什么是公平竞争(或正当竞争),在学者的论述乃至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中,却大多语焉不详。这是因为公平竞争行为难以通过列举方式加以穷尽,人们也很难准确地说明哪些竞争行为属于公平竞争。事实上,法律对公平竞争的维护主要是通过对不公平竞争的规制来实现的。在国际贸易中,不公平竞争行为多种多样,倾销和补贴就是其中比较常见的两种类型。从WTO体制下贸易救济的制度设计来看,有关贸易救济的多边协定本身就已贯穿了公平贸易的理念。

例如,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多边协定和国内立法,一方面规定了对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可以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如经调查进口产品不存在倾销或补贴,则应终止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这些多边协定和国内立法中还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数额,不应超过倾销的幅度或补贴的金额:任何一种贸易救济措施,都只能在防止或补救国内产业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实施。当一成员国内产业受到倾销、补贴等不公平贸易的损害时,国家依法进行贸易救济,可以迫使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的出口商或者采取不正当或不公平进口限制的有关国家停止其不公平的做法,从而使国际公平竞争秩序得到维护。WTO体制下的贸易救济措施正是通过对这两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规制发挥着维护国际贸易公平的作用。

(二)以维护国际公平贸易为目的时的贸易救济措施选择

WTO体制下的贸易救济措施在理论上一般被分为针对公平贸易的救济措施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救济措施两类,其中保障措施属于对公平贸易的救济措施,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属于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救济措施。因此,在以维护国际公平贸易为目的进行贸易救济措施选择时,应当选择反补贴措施或反倾销措施,或者两种措施并用,但不应选择保障措施,否则就会背离维护国际贸易公平这一目的。

第2节 中国贸易救济的发展对策

一、健全我国贸易救济法律体系

我国应继续抓紧清理涉及对外贸易管理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内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提高我国“两反一保”法律的档次,细化具体条文。加快研究和制定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法律,对促进我国贸易救济措施法律的完善、稳定和与国际接轨都十分重要。借鉴WTO相关协议规定和其他主要成员国内“两反一保”法律规定的方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以有效保护我国产业为宗旨,进一步对诸如损害的因果关系、必要的附加条件、合格的诉讼主体、管辖法院及法院受案的范围、调查程序等做出更为明确而有利的界定。从无到有,进行补充立法,如加快有关贸易救济的产业竞争力调查、产业预警、贸易谈判、公共信息服务等方面的立法和贸易救济程序的统一立法等。重点开展反规避反吸收、关于第三国倾销、产业调整援助、贸易转移救济的立法工作。

剔除那些明显违反WTO规则且经实践检验明显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规范。对于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则不要轻易改变。应考虑到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进一步完善其他配套的法律法规。结合贸易救济有关的各项法律规范,加强可操作性,形成完整的体系。进一步细化反补贴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职能,具体明确其职责、权限范围以及相关行政执法措施,构建出对国外的反补贴行为作出迅速反应的实施机制。

二、构建我国贸易救济信息咨询服务体系

要建立一个包括监测预警、损害调查、研究分析功能在内,与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相关部门密切协作,与产业部门沟通紧密的贸易救济体系。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中央、地方、行业协会和企业四位二体的预警体系和机制,但部门之间、上下之间、企业之间信息畅通共享方面,做得还很不够。我国应借鉴美国经验,尽快建立有效的国际信息发布机制。政府跟踪搜集、分析并及时发布国际产品生产、需求动态和主要贸易伙伴国的政策动态。在中央和有关省(市、区)设立产品出口机构,建立产品外经贸信息与咨询服务体系和信息发布机制。目前,我国已逐步建立了一些贸易救济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但数量还不够,且这类机构的工作才刚刚起步,不够深入。要充分发挥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在贸易救济中的作用,必须构建一个多层次的信息咨询服务体系。

1.政府部门的工作

为应对挑战,建立完善的中国贸易促进体系已经迫在眉睫。外贸公司和行业协会普遍提出,政府部门应该更好地发挥服务功能,在制定产品出口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出口政策体系、提供各类信息服务、加强出口基地建设、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培训专业队伍等方面发挥更加积极有效的作用。因而需要有一套机构、一班人马、一系列政策做保证,为我国优势产品走向国际市场出谋划策,为我国出口产品能够公平地参加国际竞争提供有效服务。

第一,机构建设。在进行贸易救济措施选择适用时,首先要求选择的主体应有权决定采取这三种救济措施中的每一种。否则,如果贸易救济措施分别需由不同的决策机构来决定,一个决策机构只能有权采取一种救济措施,那就谈不到对贸易救济措施的选择适用问题,除非决策机构之间可以很好地协调。只有当一个决策机构有权对不同的贸易救济措施的适用都有决策权或决策机构能得到很好的协调时,它才可能全面分析各种相关因素,从不同的救济措施中做出有利的选择。可见,要选择适用贸易救济措施,一个统一的贸易救济措施决策机构是必不可少的。从我国实践来看,200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改变了我国贸易救济措施的决策由商务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负责的局面,将贸易救济措施的决策权统一归于商务部,这就为选择适用贸易救济措施创造了条件。但由于倾销、补贴和保障措施进口数量增长的调查和裁决由商务部公平交易局负责,而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案件中有关国内产业损害的调查由商务部损害调查局负责,如何协调这两个部门的工作便成了能否将决策权真正统一起来的关键,因此,商务部有必要在实践中加强这两个部门的协调。

尽快自上而下建立起一套产品贸易促进机构,条件暂不成熟的地区可在商务厅设一个处或在外经处(国际合作处)设一个科,实现各地都由有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负责贸易救济工作。中央部委设立的机构更注重立法层面的建设以及国家层面的政府交涉;地方行政部门的职能则是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政策指引、公共信息服务、本地人才队伍培育和指导企业应诉等作用。

第二,人才队伍建设。制定人才开发、培训计划,选拔与培养相结合。通过公开招聘方式选拔高素质人才加入贸促队伍,通过国内外培训的方式提高现有人员的素质,建设一支能打硬仗的队伍。应把掌握反倾销、WTO规则、相关法律与惯例知识的人才与技术人才一起,共同纳入对国际贸易人才的培养支持范畴。不仅要广泛吸收国内外名牌大学贸易类、经济类、法律类和外语类优秀应届生,更要在贸易救济体系运行的第一线培养人才、发现人才,做好抽调工作,这样,中国贸易救济工作才有了根本保障。

第三,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企业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建立产品推介机制,及时宣传优质产品;建立预警机制,使企业和国家利益尽量避免损失;建立咨询服务机制,为企业排忧解难。

2.产业预警机制

所谓产业预警机制是指通过对进出口的监控,对遭受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可能性以及是否需要发起对进口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做出评估。就选择适用贸易救济措施而言,预警机制所监控的主要是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对进口产品的监控应当结合国内行业的损害情况进行,当企业经营指标出现异常波动,比如市场萎缩、利润下降等情况时,要保持警觉,向预警机制通报,由预警机制结合进口的监控数据做出是否发起救济措施调查的建议。预警指标一般包括以下几种:行业进口水平、本国产业收入状况、行业价格水平、行业失业率、国内产业的市场占有率等。

3.行业协会的工作

WTO体制下的企业不是以个体出现的,而是以国内产业的形式参与其中。WTO规则赋予行业组织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国内产业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相关程序中。单就信息传递而言,行业协会发挥着信息传递的枢纽作用:企业是市场的主体,它对自身的情况最了解,对本国市场上国外相似产品或竞争产品所带来的竞争压力最敏感,当企业受到进口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时,信息需要及时传递给政府,政府也需要及时采取措施来维护企业利益,而行业协会正是信息传递的枢纽。一方面,单个企业的作用和能力毕竟有限,对本行业作全面跟踪不太现实,也难以对政府施加有效的影响,而行业协会却可以及时收集全行业的信息,又可以直接申请政府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另一方面,相关产业的行业协会可以就政府拟采取救济措施对本行业可能的影响传递给政府,当局决策时一般都会加以考虑,而单个企业却难以引起足够的注意。

行业协会在我国贸易救济工作中起着关键的作用。面对日益严重的贸易救济形势,行业协会作为企业共同组织的社会中介,在组织和协助国内企业加强反倾销的申诉和应诉工作、进口和出口贸易救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协会可以通过行规实行自律,通过协调本行业产品的价格和数量促进有序竞争,可以协助政府联合企业应诉反倾销,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优先建立有贸易优势、敏感产品的行业组织,下力气扶持我国主要产品出口省份产品专业协会的发展,积极广泛地吸收各主产区生产企业入会,在政策、职能、资金上进行倾斜。产业包括许多不同种类产品生产企业,在组建行业协会时应该加强针对性,尽量细化。各部门和生产企业可以参照西方国家的现成经验,发挥行业组织的中坚作用。各行业协会要建立健全申诉指导机构,建立行业内有关贸易救济措施的信息中心,及时收集信息,掌握动态,为企业提供咨询。各行业协会不仅要迅速地转变和完善自身职能,加强行业规划,同时也要对内发挥有效的组织协调能力,加强行业自律,协调本行业产品的出口价格,防止恶性竞争,规范出口市场。

就我国的行业组织现状来看,还存在着管理机制不顺、地位不正、职责不清、行业协会人员专业性不强等弊端,难以满足WTO体制下选择适用贸易救济措施的需要,因此,我国应根据WTO规则的要求,结合我国的经济运行情况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际上行业协会发展运作的成功经验,有针对性地对行业协会组织进行必要的改革和重组。

三、建立中国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

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委员会,国际贸易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相结合的混合型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主体制度架构。适当扩大贸易救济审查范围,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终裁行为和不履行贸易救济职责的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区分贸易救济措施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确立灵活的审查标准。把正当程序原则确立为司法审查标准,建立起兼顾尊重和监督的标准。综合世界各国的模式,重点借鉴美国贸易救济行政主管机关的分工合作机制与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模式。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负责受理涉案当事人对反倾销行政裁定不服而提起司法审议的请求。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有权对国际贸易法院的审判进行审查。根据利益平衡理论,根据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和立法实践,可以由全国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审查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下设单独的国际贸易行政法院审查与国际贸易相关的具体性行政行为。

针对我国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标准存在的问题,须对其作相应完善。

(一)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确立灵活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标准

由于国际贸易救济措施自身的专业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对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应该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采取相对灵活的不同标准。

1.对于事实问题进行有限审查

在事实问题上,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机关无须用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机关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理和公平。即使对于同一证据事实,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机关自己作出判断时得出的结论和行政机关不同,只要行政机关的判断合理,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机关仍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但是,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机关也不能完全放弃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机关的审查仅限于就行政机关案卷记录的证据是否能够合理地推理出其作出的裁决,即行政裁决是否有足够、充分的记录证据的支持,而不是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审查。同时,在贸易救济案件的判决方式中,也相应将“证据确凿”这一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修改为“有合理证据证明”,以便使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与判决方式得以衔接。

2.对于法律问题仍可维持全面审查标准

对于法律问题,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机关可发挥自身精通法律、严守法律程序和谙熟证据规则等雄厚的优势,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选择和确定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问题。这样,根据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适当区分,来确定不同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强度与标准,既有利于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机关与行政机关发挥各自的优势,调动行政机关的积极性,也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当然,法院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审查强度并不是机械的,而是要根据行政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加以运用。

(二)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以法定程序作为贸易救济行政行为国际贸易救济审查的程序性标准,使国际贸易救济审查的程序标准过于狭窄,不能给予相对人应有的司法救济。尽管也可对“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立法原意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仅指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还应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然而,笔者认为,缺乏制定法的有力支撑而仅仅依靠抽象的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解释,这种方法很难在我国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实践中发挥实效。

因此,笔者建议,完善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并将正当程序的要求融于其中才具有最终的意义。由于贸易救济行为涉外的特殊性,会涉及众多熟悉国外先进程序立法的当事人,因此更应该尽早建立起正当程序原则,加强对国际贸易救济主管机关行政程序的审查,这也是WTO规则的内在要求。

根据我国现有的制度基础,建议分两步走:

(1)修改现行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在较高级别立法中确立正当程序标准在我国贸易救济司法审查中的应有地位。目前,我国在贸易救济领域已有一些关于程序规定的部门规章,主要是前外经贸部颁布的涉及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的若干“规则”,如《反倾销立案调查暂行规则》、《反补贴立案调查暂行规则》等,但规定较为分散且效力层级较低,因此,可考虑尽快将这些规则进行整理归纳,并在国际贸易救济审查制度中加以体现。一方面,可在《行政诉讼法》中确立正当程序原则,并明确正当程序原则的三个要求,即平等、公开、公正;另一方面,制定一部专门规定贸易救济行政行为运行程序的行政法规,对正当程序的各项具体制度和原则进行规定。其基本内容可包括:信息公开及卷宗阅览制度(体现公开原则)、听证制度(体现平等、公正原则)、陈述意见制度(体现公正原则)、回避制度等。

(2)在国家法治进程发展到一定阶段条件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将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指导原则与核心立法精神,从而最终确立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的统领地位。

我国已根据WTO规则要求,初步建立起贸易救济审查制度,目前尚存在一定缺陷,主要表现为:审查范围狭窄,审查标准严格,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且程序仅局限于法定程序审查;审查主体单一、审查力量尚显不足。笔者建议,应按照WTO规则要求并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经验,遵循利益平衡理念,在审查主体、审查范围与审查标准制度方面进行如下改革:建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委员会,国际贸易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相结合的混合型的国际贸易救济审查主体制度架构;适当扩大贸易救济审查范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终裁行为和不履行贸易救济职责的行政行为纳入审查范围;区分贸易救济措施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确立灵活的审查标准,并将正当程序原则确立为司法审查标准,从而建立起尊重与监督兼顾的审查标准。

四、参与国际贸易救济规则的制定

我国在较长时期内仍将作为世界贸易的后来者和现有规则的接受者,在WTO内还处于相对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必须尽快熟悉国际规则,围绕多边规则建立产业安全机制。应通过游说与公关,在国际舞台争取贸易救济的和谐、合理和双赢,争取西方国家尽快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通过利用和我国有贸易往来、在华投资的外商、学术界以及其他主张自由贸易、希望推动贸易发展的力量,对各国政府施加影响。

为了增强话语权,制定出有利于我国的国际规则,我们要积极主动地参与多边贸易体制内的贸易谈判,有理有节地推动公平合理的贸易新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扩大我国在国际贸易立法方面的影响。利用有效的多边贸易规则约束和抵制贸易救济政策滥用的行为,促使其向着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方向发展。我们要认清美国在整个规则谈判中仍然起着主导作用,认清美国的所取所向,以及我们应该采取的办法。中国应该从双重地位出发,既强调多边舞台,也要重视双边论坛。

(1)在多边贸易谈判中,中国应强调自己仍是发展中国家,应该考虑经济贸易发展实际状况和特别需求。必须减少国际贸易失调,主张新贸易规则应符合消除贫困目标。国际贸易体制的规则应该考虑发展中国家在食品安全和发展方面的优先目标。发展中国家在执行贸易新规则时需要拥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必要的活动余地,因此,至少在短期内应该给这些国家一定的帮助,以使这些国家适应贸易自由化产生的市场新条件。今后我国也应积极利用发展中大国的身份,联合其他在WTO中占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成员,通过发起和组织多边贸易磋商,在世界贸易舞台上充分表达愿望和诉求。制定一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能承受的国际环保标准,或者在一些国际标准中附加保护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免受发达国家歧视的保障条款,使WTO贸易救济政策制定朝着更有利于消除国际贫困、实现公平贸易的目标发展。

积极倡导恢复多边贸易谈判。目前,在多边贸易谈判分歧严重的发达国家成员和发展中国家成员都在积极争取中国的支持。我国应该利用这一优势,积极在成员中进行斡旋,力争尽快恢复多边贸易谈判。金融危机凸显了新兴经济体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应对金融危机更需要坚实和稳定的多边贸易体制。我们不能期待多边贸易谈判在近期有所突破,但应该为谈判的重新开启继续做好充分的政治和技术准备。充分借鉴其他成员尤其是发达国家成员的经验和做法。在WTO文本框架内采取有效支持中国贸易发展的各项政策,才能尽量避免和减少与其他成员的摩擦。

(2)进一步开展双边贸易谈判,全面提升我国的贸易谈判能力。积极参与国际标准互认并与有关国家签订互认协议,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国的贸易救济法律体系。应做到被动贸易救济措施与主动措施相结合。例如在双边和区域性贸易自由化协定或协议中事先纳入贸易救济免责条款或约定双方产品的特殊保障条款。

贸易救济体系的构建和完善,相当于配置贸易救济的“硬件”。综上所述,中国应从贸易救济法律和咨询服务体系、审查制度、产业预警机制入手,完善中国贸易救济体系,并与积极合理的贸易救济措施相结合,双管齐下,提高中国贸易救济的成效。

参考文献

一、中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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