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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代理行为与债权债务(2)

授予代理权的方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代理权以何种方式授予,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代理权的授予方式必须足以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意思向第三人表示清楚,法律特别规定以书面方式时,授权方式必须以授权书的形式为之,例如诉讼代理。在书面授权时,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理权授予不明的责任

代理权授予不明,如究竟是特别代理还是概括代理,是法律要特别规定的事项。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对代理权授予不明的,除本人负担责任外,代理人也要负补充连带责任。

滥用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为自己计算或为他人计算,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为本人计算”,而非为代理人计算,因此,滥用代理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滥用代理权,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同:(1)滥用代理权,是有权代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仍在代理权范围内。越权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不适用滥用代理权。(2)滥用代理权导致本人的损害,即滥用代理权的结果是本人受害,而代理人或第三人受益。如果本人受损害非滥用代理权所致,则也不能适用滥用代理权。无权代理的着重在代理权,而非代理效果,因为无权代理行为的效果,有可能是对本人有利的,也有可能是对本人不利的,但纵使对本人有利,本人也有权拒绝接受该效果。

滥用代理权的类型主要有:

1.双方代理

双方代理指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为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广义的双方代理包括自己代理,这里采用狭义的双方代理的概念。双方代理之代理有双方,可以肯定是双方法律行为,也就是“一仆二主”。在双方代理的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代理人既要为本人代理,又要为第三人代理,代理要为本人计算,双方代理中代理人为“二主”哪一主计算,就成了两难。结果很可能会损害其中之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甚至双方都认为被损害了。通过对已有法律规定的推断,应认为双方代理是被法律禁止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即以是否损害本人利益为要件,禁止双方代理。

2.自己代理

这是指代理本人与自己订立合同。自己代理被禁止,其法理在于,代理本以为本人计算为宗旨,自己代理因相对人是代理人自己,就难以再为本人计算。但自己代理在交易习惯或当事人允诺时,也可以予以确认。如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自己代理时,因证券价格是由交易所竞价系统确定的,合同意思由格式条款充任,所以可以有效。

代理人、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代理人的权利

(1)获取佣金或报酬。这是代理人最主要的权利。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佣金标准、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向代理人支付佣金或报酬。如委托人故意拖延支付或拒付,代理人有权暂停代理行为。(2)获取有关代理业务的资料与信息。委托人应按约定向代理人提供进行代理业务所需的货样、模型、价目单、广告资料、交易条件等,以便有效地开展代理业务。(3)查阅账目。尤其在商业代理中,代理人有权查阅委托人与其往来业务的财务账目,维护其合法权益。

2.代理人的义务

(1)代理人应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2)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应诚信、忠实,不得滥用代理权。它包含三层含义:第一,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代理人自己订立合同,除非事先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第二,代理人自己不能利用代理关系的便利同被代理人订立买卖合同买进被代理人的货物;第三,代理人非经被代理人的特别许可,也不能同时兼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以从两边收取佣金或报酬。(3)代理人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不得谋取超出其被代理人付给他的佣金或酬金以外的任何私利。如果代理人接受了贿赂,被代理人有权向代理人索还,并有权不经事先通知而解除代理关系,或撤销该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或拒绝支付代理人在受贿交易上的佣金或报酬。(4)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保密情报和资料。代理人在代理协议有效期间或在代理协议终止之后,都不得把代理过程中所得到的保密情报或资料向第三者泄露,也不得利用这些情报或资料与被代理人进行业务上的竞争。(5)代理人应保持正确的账目。(6)代理人不得擅自无故把代理权转托给他人。

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有:

1.向代理人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以便代理人尽快有效地开展代理业务,如提供货样、模型、价目单、广告资料、交易条件等。

2.支付佣金或报酬。这是委托人最主要的义务。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佣金标准、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向代理人支付佣金或报酬。

3.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特别支出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

上述义务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不承担这些义务。

委托人的权利参见代理人的义务。

无权代理及其后果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委托代理以本人授予代理权为要件,无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区别就是欠缺代理权。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无权代理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1.没有代理权而为代理行为。指既没有经委托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人民法院或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以他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虽有代理关系,但代理人擅自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这是实践中发生无权代理的主要原因。

3.代理权终止后而为代理行为。指代理人因代理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代理事项完成甚至被解除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活动。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这一规定。无权代理可能会引起三种法律后果:

一是被代理人追认,即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于事后加以承认。这就等于事后授予了行为人的代理权,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就要对已经追认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即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事后拒绝追认。这样无权代理行为就始终没有法律依据,对被代理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如果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是被代理人默认,当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却不作出否认的表示时,即视为被代理人同意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原来的无权代理也变成了有权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

代理关系的终止

代理权的终止原因,因代理关系发生根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民法通则对委托代理的终止原因和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终止原因分别作了规定。

委托代理的终止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因下列原因而终止:(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终止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70条的规定,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因下列原因而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死亡,或者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代理关系终止的后果

代理权终止后,代理关系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否则构成无权代理。代理人所谓的行为,除表见代理的情况外,原则上也不再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

债的担保概述

担保一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人,经济持续的高速增长,已经进入了广大官兵的日常生活。如为亲朋好友结婚贷款、买房担保,等等。然而,正是由于对担保相关法律知识的不了解,往往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担保纠纷,不但影响了广大官兵正常的生活、工作,更甚者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因此,为了避免担保纠纷和风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学习担保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债的担保的概念

债的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得到清偿而设立的各种法律措施。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之分。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它不是特别针对某一项债务,而是债务人面向债权人成立的全部债务。此种担保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有明显弱点,即在债务人没有责任财产或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便全部不能或不能全部实现。所谓特别担保,即通常所说的“担保”,在现代法上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债的担保的种类

1.人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保证是人的担保的典型方式。

2.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质押、留置等。广义的物的担保,还包括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是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因交付而转移,而是随着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而转移,从而使买受人积极支付价款,保障出卖人获得全部价款的制度。

3.金钱担保

金钱担保,是债务人在约定给付以外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返还、丧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使当事人双方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促其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其主要方式有定金、押金。

4.反担保

所谓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经济往来中,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担保,该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担保法第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关于反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4条第1款仅规定债务人为反担保的提供者,忽视了第三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担保法解释》中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在我们基层官兵的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担保方式是人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保证

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这里的第三人称为保证人;债权人既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称为保证债务,也称为保证责任。

一般认为,保证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1.附从性

保证的附从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成立上的附从性。保证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保证虽对于将来或附条件的合同也可成立,但这并非附从性原则的例外。其次,范围和强度上的附从性。由保证的目的所决定,保证的范围和强度原则上与主合同债务相同,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合同债务。保证债务与主合同债务毕竟属于两个债务,它们的范围和强度当然可以有差异,但是,因保证债务具有附从性,故不得超过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和强度。最后,变更、消灭上的附从性。主合同债务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例如,主债务因主合同解除而消灭、因适当履行而消灭时,保证债务也随之消灭。主合同债务变更时,保证债务一般随之变更,但不得增加其范围和强度。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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