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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规制(26)

但是,当新闻媒体所评论的事件过于私密而且没有正当理由时,则构成了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严重违反。也就是说“当公开发布的信息已不是公众有权获得的信息时,其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而成为一种单纯的对私生活的病态的、哗众取宠的窥探。”

以“新闻价值”为标准,在公众人物与新闻媒体发生诉讼之争时,美国的法院有向新闻媒体倾斜的传统。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自1964年以来的几个著名媒体胜诉案例具有里程碑意义。由近及远来看: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公司案,就“公众人物”的含义作出严格界定,将公众人物限定在“政府官员”、“众所周知的公众人物”、“有限争议的公众人物(自愿或者非自愿的)”;1971年的罗森布鲁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实际恶意”原则从认定原先是否属于政府官员转为考虑涉案事实是否具有公众事务性质。这样一来,被新闻媒体所关注的某一公众事务中被非自愿卷入的普通公民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这意味着新闻媒体评论权限的扩大;1964年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布伦南大法官代表法庭阐述判决理由,他认为该案的价值在于:“公共官员引起公务行为受到批评——这种批评正是宪政制度为了限制政府权力而保护言论与表达自由的反映。”

布伦南进一步指出,表达自由作为宪法第一修正案重要内容的核心涵义是保障人民批评政府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对其采取一定的倾斜取向:

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无拘无束、健康和完全公开的,而且包括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批评。

在自由辩论中,错误的陈述是不可避免的,要使表达自由获得所需的“呼吸空间”,我们必须忍受这些错误。

正是在此案审判中,布伦南(Willian Brennan)提出了著名的“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即公共官员因公务行为遭到诽谤,不得从中获得受损救济,除非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恶意——被告明知虚假或是不计后果地漠视真伪的情况下发表不实之词。这项批评官方行为的豁免权类似于政府官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发表的言论享有绝对的豁免权一样。批评政府是公民的义务,正如行政是官员的义务一样。如果批评政府官员的言论不能与这些政府官员本身所享有的免疫性获得同等的公平待遇,那么公仆们就有了凌驾于他们所服务的公众之上的不合理的优先权。

除此之外,美国司法还在实践中形成了“事实与评论分离原则”,即只有在意见阐述中含有对虚假事实的陈述或者暗示时,才可以提起诉讼。这一原则是对言论自由的直接保障,它为那些发表纯意见的人提供了有力的保护。按照该原则,只要不是基于失实或对他人作出错误的事实性结论,无论什么样的评论都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

在英国,当新闻媒体及其记者因对某人某事的报道评论被诉诽谤时,有三种辩护方法:一、正当性证明,即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而无需证明报道或评论是否是为了公众利益而发表的;二、发表的评论属“公正评论”。即评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在此前提下,所发表的评论不一定非得合乎逻辑、无懈可击,也可以是不合乎“常规”的,但发表的评论必须是作者真实的意见,如果出于恶意发表评论,则辩护不能成立。同时又强调,这种辩护方法仅适用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公众事务性案件的辩护,不适用于因报道评论非官方人员的私生活引起的诉讼;三、“特权”。英国法律承认,在某些场合,让人们公正、准确地公开陈述自己的观点是十分重要的,即使这种陈述或表达可能会损及他人的名誉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新闻评论与新闻报道的评价标准是不一样的,报道要求的是真实客观,评论的标准是公正合理。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还未对报道和评论做出区别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借鉴英美等国保护“公正评论”的做法,结合我国司法传统与现状,在广播电视新闻立法中,明确新闻媒体及其记者的评论权利,并确立一些具体原则来将该权利落到实处,增强法院判案时的可操作性。广播电视新闻评论主要是以有声语言为手段的,同时还通过镜头的组接来间接地表达观点。有声语言的即时传递不像文字语言那样有缜密的逻辑和体系,有时还难免出现一些口误,这在直播类节目中更容易发生。因此,对广播电视新闻评论在立法上应把握“公正”和“无实际恶意”的基本原则,只要符合事实真实准确、评论公正、目的在于满足公众利益、并非出于实际恶意、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等原则,就应被视为正当行使评论权。

关于媒体的评论权,还有一些深层的问题不得不触及。从评论对象和内容看,广播电视新闻评论中除了对一些国际问题的关注(如世界和平与发展问题、人类生存环境问题等)外,大部分是对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和现象的分析思考,其中更多的又应是对政府权力使用失当、公共服务差强人意、公民权利受到漠视、腐败现象屡禁不止、市场规则有待建立等亟需解决问题的现象揭示、原因分析和建设性思考。但是由于缺乏对正当的评论行为的法律保护,一些心照不宣的潜规则在发挥着钳制评论者思维和表达的作用,导致了电视屏幕上新闻评论节目述多评少、隐多明少、外多内少。因舆论监督导致的媒体诉讼缠身,甚至针对记者个人或媒体负责人的打击报复屡见不鲜。宣传部门对新闻舆论监督有严密管控,通过有形的宣传纪律和无形的利益筹码将主流媒体对权力的监督纳入权力部门可掌控范围内;法律体系对新闻舆论监督无明确规定,面对被监督方的一纸诉讼,在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以依傍的状况下,媒体能否胜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手强大与否、法官对媒体社会责任的认知以及抗衡原告压力的决心。在现实环境中,媒体舆论监督的原初动力在严密的管控、法律保护的缺失、利益集团的打压以及对经济收入的趋从之下,所剩不多的勇气和斗志仅靠少部分从业者的职业良心,又能支撑多久?而这将不仅是媒体的悲哀。近两年,乌鲁木齐、珠海、深圳等地先后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出台保护性规定,这固然值得嘉许,但如果前面所分析的制约舆论监督的问题未能有效解决,这些地方性立法难以撼动原有秩序的根基,改变不了舆论监督的无奈与无力。

9.3.4报道权:对媒体“潜规则”的挑战

报道权是指新闻记者对合法采访获得的新闻素材,在确保内容和形式真实性的前提下有进行编辑加工,并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渠道进行公开报道的权利。该权利不受被采访者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干涉。该项权利的权利人是新闻媒体及其记者,义务人是与报道内容相关的单位与个人。报道权是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利人对义务人不具有强制力,双方是对等的关系。但是,对于国家、社会的发展变化、对于事关公众合法利益的事件,新闻媒体与公众一样有权监督知晓和自由表达。这也可以视为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在新闻传播领域的延伸。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报道权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宣传主管部门关于广播电视新闻报道的一些政策性规定以及长期发展形成的一些潜规则成为左右媒体能否报道、如何报道的主要力量。这使媒体无法在政治民主化、经济市场化、国家法治化、社会和谐化进程中扮演积极而独立的监督者、思考者、表达者的角色。这一管道不通,势必影响到政府、市场、公众等社会组成系统之间的基本平衡。所以,对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利予以法律明确,减少人为因素和偶然因素对新闻报道的干预和影响,不仅必要,而且必须。

新闻媒体担负宣传功能时的报道权问题不是立法的难点与争论的核心,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使独立监督与表达功能的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应享有的报道权。这项权利的切实保障,比如若在程序上规定,凡是对有侵犯报道权嫌疑的行为,都必须详尽记录禁止报道理由并形成文字资料,以备将来庭审不时之需,这对我国新闻报道中泛滥的“说情风”、“写条子”、“毙稿子”等为害甚烈的媒体“潜规则”将是最有力的抵制。法律应对报道权适用的具体范围进行界定,增强可操作性,减少解释误差。对于广播电视新闻媒体而言,只要报道主观上不是出于恶意、客观上没有背离事实,同时报道并未逾越宪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法律的执行与制定同等重要,如果新闻媒体的报道权仍由宣传主管部门来解释定夺,那么,立法与否将不会有什么本质不同。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的、突发的、敏感的新闻事件能否报道以及报道程度、时机如何把握等具体的问题,新闻报道权的法律条文中未做出明确规定的,应由专门的管理委员会来决定。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部门、新闻媒体、新闻院校、社会团体和公众的代表按均衡的比例组成,以公平地代表各群体的利益。判定的标准应为,是否会危及政治和社会稳定以及正常的经济秩序、是否为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管理委员会对做出的决定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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