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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规制(27)

以法律手段明确了新闻媒体及其记者的报道权,还需对侵权行为及制裁办法做出规定。任何单位、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对新闻媒体合法的报道行为进行阻挠、干预都属于侵权,应视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和后果的严重程度,对侵权责任人进行追究。报道权受到侵犯,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可以向侵权方所属区域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为侵犯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内含着对公众知情权的侵犯。所以,法院的判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律条文缺乏明确规定时,要本着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判案。

权利总是伴随着义务。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在享有报道权的同时,需相应地承担确保报道真实客观、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尊重报道对象的各项人身权利、遵守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义务,避免被诉诽谤、泄密以及侵犯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等。广播电视新闻是以声音和画面为主要传播手段的,以字幕形式出现的文字是电视新闻中声音和画面的辅助手段,这是其与以文字为主要传播手段(辅以部分新闻图片)的平面媒体的基本区别。传播手段的不同,决定了广播电视新闻报道不仅要确保内容的真实客观,而且在声音和画面等元素的运用上也要把握基本的原则,避免声音画面与反映内容不符对被摄人的名誉权造成损害、避免声音画面运用不当对被摄人产生丑化效果、避免未经被摄人同意播出其形象对其隐私权造成损害等等。

例如,某电视台播出的一条当地警方在餐饮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清查的新闻中,有一个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与一位女子在一起的镜头,这位女子姓葛,实际上是当晚在该饭店就餐的顾客,偶然被记者摄入镜头。但是与这个镜头相配的解说词说的是警察在当晚的行动中,查获卖淫女4名。葛女士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一个比较著名的案例是因电视新闻中播出侮辱性的镜头而引发的诉讼。某电视台用暗访的形式拍摄了一个算命先生骗人骗钱的事,这个节目在该县台连播了3天。其中有部分镜头是从下往上拍的,并长时间停留在算命先生的裆部。算命先生认为电视台记者故意用镜头丑化自己,哪儿脏拍哪儿,任何人都不能容忍这样的镜头出现在大家面前,所以他要起诉电视台侵害了他的肖像权。虽然结果是算命先生败诉了,但一些研究人格权法的专家认为记者所使用的镜头确实对被拍摄者有所丑化,有辱对方的人格。所以,广播电视新闻法有必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广播电视新闻报道中声音和画面的使用必须真实、客观,要尊重被摄录者的人格尊严,维护采访对象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某些情况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愿公开自己身份的采访对象等),在播出前要对声音和画面进行技术处理。

9.3.5争取有益案例促进制度事实变迁

近年来,采访权、评论权、报道权在新闻工作中遇到的障碍集中发生在舆论监督行为中。因此,我们将这三项权利的专门保障法,与现有的对舆论监督行为的规约做简单对比,以寻找两者之间实现制度变迁的可能途径。

对于涉及舆论监督工作的最新指示,可参见2005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要重视舆论监督工作,支持新闻媒体的采访活动,为采访报道提供方便;基层单位不得封锁消息、隐瞒事实、干涉舆论监督,不得以行贿、说情等手段对舆论监督进行干预;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对舆论监督作出积极反应,对媒体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通过媒体公开处理结果。

但是,正如我们在前文中对南京地方新闻的个案分析中指出的那样,在公职人员的升迁依然采用自上而下的选拔机制下,对于政绩的追求、粉饰将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干涉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普遍现象。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舆论监督研究》的一份最新调查结果显示,在导致舆论监督稿件无法正常刊播的原因中,“说情阻挠”以37%的比例高居首位,其中认为“说情风”压力主要来自“党政领导机关”的,选择率高达72.2%居于首位。依靠行政级别形成的压力在层层传递之后,往往在地方的潜规则面前效果有限,这一缺陷在非中央级媒体中更为突出。据2004年陕西省记者生存现状调查的结果显示,75.4%的记者在采访中曾遭受辱骂、诋毁,42.2%的人因舆论监督报道遭遇过打击报复。同时,暴力、恶意诉讼、地方保护、黑势力、官僚主义也在侵蚀着记者的权益和安全。这使得他们中94.4%的人认为非常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护记者的合法采访权和监督权;91.6%认为国家应尽快制定《新闻法》。因此,中央的《意见》在现实中的实际效果如何,还难以确知。

为配合中央的《意见》,广电总局向系统内各单位发出了长达6000字的《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的通知》,明确了依法进行科学、建设性监督的原则,强调了工作中需要注意的12个重要方面,其中包括对现阶段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不宜公开批评报道;对地方、部门已经依法处理、妥善解决的孤立事件或个别问题,一般不再进行公开批评报道;对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正在着手解决的问题,公开批评报道要十分慎重,避免因公开批评报道而增加解决问题的难度;对领导干部点名批评,要从严控制,确需点名批评的,节目要送被批评领导干部上一级党委审定,并经广播电视机构主要负责同志批准;要坚持内外有别、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不宜公开报道、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重要情况和社情民意等,可以采用“内参”反映;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跨地区进行舆论监督采访报道。

以上的种种规范,制定者有其现实考虑,但长达20多年的国家、省、市、县四级办广播电视的传统,已经使广播电视新闻报道形成了纵向的等级分割和横向的地域分割,不同级别的新闻媒体活动的地盘迥异,有的权利异化成了权力,有的权利被人漠视,使本应平等的同一权利出现了分化,这是不正常的现象。公民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显然,新闻媒体同样如此。所以在立法时,应对各广播电视新闻媒体享有平等的报道权予以强调,并给予保障,这样可以在新闻媒体之间形成良性竞争,避免报道的权利异化为报道的权力,出现背离新闻职业道德和法律精神的不同程度的媒体寻租现象。

另外,其中的一些规定,无疑和保障公民知情权下的采访权、报道权以及公正、无实际恶意等评论原则存在相当差距,也和群众的呼声相距甚远。据新华社新闻研究所2005年所作的一项关于“受众对媒体的信任和满意度”的抽样调查的结果显示,81%的受众认为媒体的“批评性报道太少,舆论监督力度不够”;74.8%的受众认为媒体“对本地政府监督不够”。近年来一些地方顺应群众要求,开始以地方条例的形式出台保障舆论监督,其中最让学界兴奋的是2004年1月《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初稿。

《条例》初稿中,规定“新闻记者在预防职务犯罪采访工作过程中,享有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批评建议权和人身安全保障权,任何单位和履行职务的人员应当配合、支持,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其中的无过错合理怀疑权是媒体享有的对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的行为进行不信任表达的权利,已经很接近现代新闻法制中的评论权概念。但遗憾的是,2005年4月1日生效的《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正式文本中删去了“知情权和无过错合理怀疑权”等内容。对此,深圳市人大参与《条例》修订的有关人员解释说,除了“合理怀疑权”界定模糊难以明确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国家新闻法还没有出台,“知情权和无过错合理怀疑权”没有上位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借鉴。如果国家的上位法相对明确了,深圳的地方法规可能会将此重新吸纳进来。

显然,将舆论监督写入地方法规,表明以法律形式加强了新闻媒体对职务行为的监督力度,这已经是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同时也更加暴露了国家新闻立法,尤其是有关舆论监督立法严重滞后的现实。在目前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腐败行为屡禁不止的社会背景下,出台一部以保障媒体采访权、评论权、报道权为内容,以履行舆论监督为目标的《舆论监督法》是非常必要的新闻立法渐进之路。要实现这一新的制度更替,除了等待决策者的行动之外,新闻界也要积极行动,加强与司法学界的沟通,密切配合,争取更多有利于舆论监督的实际判例,促成制度的事实变迁。

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判决主要依靠成文法,但在出现法律资源落后于现实需要的情况下,判例的示范空间就大有可为。美国耶鲁大学管理学院金融经济学教授陈志武研究了自1987年以来国内发生的120个媒体诉讼案例。经过比较发现,在美国媒体败诉的可能性只有8%,而在中国则达到了惊人的70%。两者的巨大差异正在于对关乎公众利益时对媒体的评论权、报道权保护尺码的不同。所幸,他也发现2000年是一个明显的分水岭,之前的媒体败诉可能是80%,之后已经下降到了64%。这一可喜变化,除了社会发展带来的观念变化之外,一些产生影响的正面案例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也树立了一些标志性判决原则。

例如,2003年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中国改革》杂志社案。《中国改革》杂志社对于国营企业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因为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员工们利益受损情况进行了报道。华侨公司认为该报道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年6月法院判决华侨公司败诉。判决书中确立了非常有价值的两个原则:(1)合理信息来源。即如果记者材料来自一般的新闻界所公认的合理信息来源,比如企业报表、内参,那么报道即使与事实有所出入,也不能苛求记者。(2)公正评论原则。即媒体所做的评论是否侵权,要取决于他所作的评论是要追求什么,固然这些评论里个别字眼有一些情绪化,但是他最终的目标是为了维护国营企业和职工的利益,这样的评论对这个国家是有价值的,因此不可以被认为是侵权。显然,这已经非常接近现代新闻法制所保障的评论权利。

有关新闻立法的争论固然激烈,道路即便漫长,但作为时代潮流和公众吁求,最终必然无法回避。另外,对于我国的新闻立法而言,“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个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性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那么,在探讨新闻法的现实可行性时,除了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外,还应考虑到国情、文化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制度差异,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新闻法制,有关于此,还待未来作更深入地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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