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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38)

不正当竞争专题

客户名单司法保护疑难问题研究

王怀庆

一、客户名单的内涵——一种特殊的秘密经营信息

从字面上理解,客户名单是权利人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对象的集合体,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包括原材料的提供者、产品的购买者等等。但是,单纯的客户名称组合,即客户名册,还难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因为法律所保护的是一种已采取必要保密措施的秘密经营信息,竞争对手很难通过正常的公开途径获得,单纯的客户名称组合,一般达不到这一要求。如在某一区域内,原告与几十家酒店建立了长期稳定的酒水供应业务,此后被告进入该市场,很容易了解到该区域的酒店分布情况,并通过自己的市场开发、产品宣传,与原告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告如以被告侵犯其经营秘密为由诉至法院,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因为原告所称的这些酒店客户名称组合信息,实际上是公众信息,任何人都可以轻易获得,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秘密性”要求。但是,与客户名单有密切联系的酒水供应价格、服务方式、客户喜好、供货规律等经营信息,是经营者通过人力、物力、精力的投入,与客户较长时期的交易后逐步形成的秘密信息,其竞争对手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轻易获得,也就是说,这些信息凝结着权利人的劳动,劳动创造了价值。客户名单与这些秘密信息一起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经营秘密权,受法律的保护。因此,我们不能把客户名单理解为客户名称的简单排列,客户名单实际上还应包括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信息,这些信息因具体客户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体现了交易双方的个性,当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其受侵害的客体,实际上是与客户名单有密切联系的经营信息。若侵权人不掌握、了解与客户名单有密切联系的经营信息,实际上也无法达到侵权获利的目的。当然,如果单纯的客户名称组合即符合“秘密性”的要件,权利人付出了必要的劳动投入,同样也受法律保护。可见,客户名单的内涵,应该包括两层含义:一为客户名称的组合信息,该信息本身由于具有财产权属性而受法律保护;一为客户名称的组合信息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特殊信息共同组成的秘密经营信息。

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将客户名单定义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所谓“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即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其存在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一种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秘密信息,因未进入公知领域而能够实际控制,具有独占的可能;二是这种信息的特殊性在于信息的持有者为获取该信息付出了必要的社会劳动,具有独占的法律根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正确认识客户名单的内涵,有利于我们在实践中正确确定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一般说来,客户名单的“个性”是权利人在公共信息的基础上加工、提炼而成,在此过程中,权利人要付出人力、物力等劳动投入,受法律保护。“客户名单中的各种资料一般都是从公共渠道、公共信息源获得,但是,如果投入人力、物力对这些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取其所需,就有了创造性的成分,如因此形成了一种区别于一般信息源的独由信息源,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二、保护客户名单的根据——财产权理论与公认商业道德准则

通过对客户名单内涵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客户名单的持有者对其投入了人力、物力,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息,这种信息凝结着持有人必要的社会劳动,劳动创造了价值,客户名单具有了价值,这种价值通过持有者的保密行为而独占;同时,这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给持有者带来了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使用价值,价值与使用价值成就了客户名单的财产权属性。与技术秘密一样,客户名单作为一种信息财产权,其权利的内容主要体现为持有人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优势中,如客户已经与持有人建立了业务联系及信任关系,持有人熟知其喜好、购买力、购买习惯及规律等,为此,无须再对自身的产品进行宣传及广告投入,能够合理地预测市场风险,较为合理地确定生产经营计划,减少了业务谈判的时间、精力等。

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但这种自由竞争在遵守法律规范的同时,还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规范,市场才会和谐有序健康的发展。所谓“公认的商业道德规范”,应理解为市场主体间在长期的市场商业行为中形成的得到普遍认同并一体遵守的道德准则,如交易双方应诚实守信、雇员对雇主应忠实、敬业等等。客户名单作为权利人的秘密信息财产权,法律有责任对其予以保护的同时,熟悉、掌握这些秘密的第三人,也应承担不披露、不使用的道德义务。若第三人为权利人的员工,则体现在员工对雇主的忠实义务;若第三人为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则体现在公平竞争,不得以不当或非法手段获取利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均将“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作为其目的,可以看出,客户名单财产权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保护的首要任务,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当然是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内容,应为法律和司法解释维护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对客户名单的保护根据,应以财产权理论与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为基础。实践中,在分析客户名单的构成时,应侧重从财产权理论入手;在分析判断是否侵权时,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应是考虑的重点。

三、客户名单与技术秘密相比较的主要特点

客户名单作为权利人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一样,具有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等法律特征,理论和实务中,均将两者同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如将两者作进一步比较,还可以看出以下不同,这种比较有利于认清客户名单的本质。

(一)权利主体的易多元性

技术秘密的权利主体,只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竞争对手一般难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尽管竞争对手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独立开发等获取该技术从而成为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主体,但此现象并不普遍。而客户名单却有所不同,在同一行业领域,竞争者自由公平竞争,谁都有权与客户建立业务联系,而客户也有合同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今天客户与甲有业务,明天该客户也许又和乙建立了业务联系,也许同时和甲、乙、丙等若干人都有业务联系,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垄断。不同的竞争主体与同一客户间交易的具体内容不同,但这恰恰反映了市场竞争的个体特点,某一竞争主体在某些方面处于优势,在另一方面却处于劣势,而另一竞争主体却与其相反,竞争主体间综合实力的角逐过程,实现了市场的优胜劣汰功能,经营的秘密信息就包含在这综合实力中。不同竞争主体拥有的这些经营信息可能具有共性,也可能具有个性,但从宏观上看,不同的经营主体都可以同时拥有某些客户以及与该客户有密切联系的不同秘密经营信息,这些信息的拥有者可同时作为客户名单的权利主体受法律的保护。客户名单主体易多元性特点,提醒我们在界定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时,不仅仅要看权利人客户名单本身,还要看与该客户名单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具有特殊性的秘密经营信息,以与被控侵权人所掌握的秘密信息相比对,并根据被控侵权人对该秘密信息的取得途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同时,还应防止权利人对市场的不当垄断。

(二)客户名单作为权利客体的不稳定性

技术秘密有其相对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主要体现在一旦权利人取得该技术,该技术本身就会得到权利主体意志的有效控制,受权利主体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较小。而客户名单的相对不稳定性,则体现在客户名单作为权利客体,是在不断的变化中,其数量的增减、信息内容的变化,权利主体的意志往往不能像对技术秘密那样直接有效控制,而是受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综合实力、市场等因素的影响,这是因为技术秘密信息作为权利客体,除权利人外,不受他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客户名单作为权利客体,虽然同样也是一种信息,但这种信息是由具有有意识活动自由的客户组成,权利人无法像控制无意识的技术那样控制客户;同时,每一客户与权利人之间的具体交易内容即“个性”,也是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这种变化随时影响着交易关系的存续。认识客户名单的不稳定性,有助于我们正确判断客户名单的相对稳定性。在一定时期,若假定市场变化不大,权利人的综合竞争力较强,其原有客户名单就相对较稳定,并能够增加新的客户,反之则减少。因为一个有理性的客户为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会做出理性的市场选择。对客户名单稳定性的正确判断,有助于根据权利人的综合实力来正确、合理界定客户名单的范围,如在某一时期内,权利人改进了生产技术,提高了产品质量,而价格并没有降低,显然,此时权利人的竞争力增强了,老客户一般不会流失,但若权利人受某种不利因素的影响,如产品因质量问题受到执法部门的处罚,被媒体披露,则已有客户名单就不会很稳定。

(三)客体的不可转让性

技术秘密作为一项财产权利,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而客户名单却有所不同,无法转让和继承,只能通过权利人自己去开发。这是因为,客户有选择自己合同相对人的自由,任何人都无法指示其客户非自愿地与他人建立业务联系,即使权利人将自己的客户信息披露给他人,该客户是否愿意与其建立业务联系,也要由客户最终来决定,该信息的接收方实际上很难像接收其他财产那样,自由地利用该信息,无法达到其受让时的预期目的。也就是说,客户名单作为私有财产权利,虽具有使用价值,但这种价值主要体现在潜在的竞争优势上,是一种预期利益,能否取得还要取决于客户意愿等诸多其他因素,因而不具有交换价值。客户名单的不可继受取得特点,反映了其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属性。权利人对客户秘密信息的独占权,建立在客户对其信赖的基础上。这种信赖,是权利人产品质量、服务、诚信等综合实力作用的结果。认识客户名单的不可转让性,有助于理解客户名单财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理论的重大区别,有助于理解客户名单纠纷形成的内在原因。

(四)容易成为公知信息

对于技术秘密,如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适当,他人通过公开、合法的途径很难获得,如对可口可乐配方的保护,除非权利人自愿公开,一般不易进入公知领域。而客户名单却有所不同,尽管权利人与其有关的客户已经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联系,并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还是相对较容易进入公知信息,这是因为影响权利人与客户间交往的因素很多,既有权利人的原因,如价格、质量、企业声誉等,也有客户的原因,如客户改变经营计划、更换负责人等。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市场交易的本质,竞争越激烈,影响交易的因素变化越大,曾经是权利人具有竞争优势的特殊秘密经营信息,其竞争对手在短时间内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从而使权利人的这种优势不复存在,并且,若权利人与客户在一定时期内中断,就极有可能丧失客户。因此,客户名单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信息,作为权利存在的期间较短。客户名单的这一特点,要求在诉讼中权利人有义务提供近期与相关客户交易情况的证明,不宜适用较长时间的禁令,对竞业禁止的期限,应以短期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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