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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电视的正义——电视伦理研究的理论框架(3)

二、现代伦理的基本性:以“底线伦理”为基础的分层结构

我们正处在一个如此纷纭多变的时代,道德问题因此变得更加突出和紧迫。面对社会伦理环境的变迁,强调伦理和道义的调节是一种现实需要,无论是在政治经济层面,还是在媒介和技术层面,道德的基本立场正从一种精英式的、至高至善的自我追求转向一种面向全社会的、立足公平正义、平等适度的观念。

1.伦理规范的基础层次:“底线伦理”

在各种寻求道德共识的努力中,至少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即各方的共识不宜于以某种全面的人生哲学或者宗教体系为基石,也不会再是一方完全统一另一方的格局。因此,当代社会伦理的普遍意义就不能不强调一种建立在分层结构中的基本性,这种基本性被描述为“底线伦理”。

“底线”是一个比喻,一是说这里所讲的“伦理”只是下面的基础,但这种基础又极其重要,相对于价值理想,它拥有一种逻辑上的优先性;二是说它是人的行为的最起码、最低限度的界限,人必须先满足这一底线,然后才能去追求自己的生活理想。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不管怀有什么样的个人或社会理想,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都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准则,否则社会就可能崩溃。

“底线伦理”坚持一些基本的伦理规范、道德义务的客观普遍性,这使它对立于各种道德相对主义以及虚无主义。“底线伦理”同时也是一种普遍主义的伦理,它力图面向社会上的所有人,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提出道德要求,而不是仅仅要求其中的一部分人。

有研究者将道德的层次进一步细分为:底线道德、基本道德、积极道德、理想道德。其中前两者构成伦理规范的基础结构,属于“义务”和“责任”的范围,是“被要求的道德”;后两者构成伦理规范的上层结构,属于“善行”和“美德”的范围,是“被提倡的道德”。

用以支持“底线伦理”的道德根据也不再是某种具有“唯一真理”形态的价值体系,它希望得到各种合理价值体系的合力支持,而不仅仅是一种价值体系的独力支持。这种普遍主义还坚持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在道德上的一种连续性,坚持道德的核心部分有某些不变的基本成分。这些最基础的道德标准应独立于个人或团体的喜好,不以人们各自不同的生活理想与价值目标为转移;并且,无论基本的道德义务带来怎样的利害,都必须被严格遵循——承认这一点将使底线伦理被归入“义务论”之列,不过这一义务论是温和适度的,它不否定道德与目的、道德与生命之间的联系[参见何怀宏:《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1版。]。

2.其他类型的区分

(1)道德行为主体的层次

除了伦理规范的层次,现代伦理还可依据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三个层次:个人伦理、组织(集体)伦理与制度伦理。其中,个人是道德行为的直接载体,组织伦理、制度伦理是个人伦理的中介和保障。

(2)道德角色与义务的秩序

社会分工的细化,导致私人生活、职业生活与公共生活的分化,同一主体往往扮演着多种社会角色,需要平衡和包容各种道德要求,但角色间的道德冲突仍在所难免。即便在同一道德领域内部,同一主体也有可能面临道德的两难选择,这时,道德主体必须判断哪种角色、哪种原则和义务需要优先,这就形成了道德选择的次序。

三、电视伦理的构建依据

在上述社会伦理环境下,伦理学从传统的以人为中心转向现代的以行为为中心;关注的核心概念从德性、人格、价值、理想转向行为、准则、规范、义务;作为道德判断依据的义务论,其自身的性质又从彻底转向温和适度。

当多元化的电视叙事及传播观念日渐为人们接受,当经济属性成为电视媒体生存的重要支撑,当小型数字摄录设备日益普及,越来越多的人有机会直接参与电视节目的日常制作,而更多的人有可能被摄像机捕捉成为传播客体——各式各样的新的电视传播道德问题接踵而至。至善主义也好,功利主义也好,彻底的义务论也好,都难以给出较为圆满的解决之道。电视伦理不能不进行一种视点的转换,这同样也是一种从价值理想到道德底线的回归。适度的义务论刚好为这种回归提供了适合的理论根据。

对比历史上的各种伦理倾向,当代电视伦理体系的基础应当由传播关系中各方的道德共识和以“存异求同”为目标的权利让度构成。其基本原则的义理内容接近于一个尽量小的“同心圆”,它构成了电视传播的道德基准,即电视伦理的“底线”。在此基础上,电视伦理构建就是一种对电视传播道德共识与权利让度的尺度的探寻,这种探寻实际上也正在被各种价值观念体系共同承担着。建设性的电视伦理规范将尽可能地提取多数从业者能够达成的道德共识、愿意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应该并且有能力承担的社会责任。以“底线”为保障的电视伦理的要旨是:从终极目标转向基础保障,从“为不可为(攀登多数人难以企及的道义高度)”转向“不为不可为”。

无论电视从业者持有何种传播观念,只要认同电视传播对社会现实的直接介入和构建力量,就必定要遵循一些基本的电视伦理原则和义务。电视传播的公共属性,使主体意识和主体行为都先在地包含了组织与制度的导向。本文所构建的电视伦理属于中观层面的职业伦理,从实践方式和行业自律两个角度,兼及个人与制度层面。电视采编制作人员的个人道德,从属于电视媒体的职业守则,并以相关制度、政策、法规为导向。

一种带有普适性追求的电视伦理究竟如何成为可能?它的义理原则如何阐明?底线如何确定?电视传播关系如何在各方“存异”的条件下达成“求同”的公平与正义?传播主体如何有次序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这些问题需要一一慎重论证。笔者期望将“适度的义务论”作为根本性的道德根据,将“底线伦理”作为理论构建的起点,据此探寻电视伦理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电视伦理的基本原则与规范

一、电视传播角色之间的关系结构假设

传播关系的结构决定了道德行为角色和伦理规范的践行方式,即谁对谁(怎样)负责。本文以“看”与“被看”指代电视传播流程中直接涉及的三种角色之间相互感知和认识的方式,借助罗尔斯为“作为公平的正义”设计的“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假设,将电视传播主体、电视传播客体、电视观众三者之间“看”与“被看”的关系简化成如下模式。

原初状态的条件设置是:处在这一模式下的电视传播主体、传播客体和观众是省略掉社会角色的理论上平等的人,任何一个人在任何时候都能进入这种假设状态,模拟各方角色进行合理的推理,从而作出对电视伦理正义原则的选择。假设这些选择是在“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后进行的,也就是说,原初状态中相互冷淡的各方除了有关社会理论的一般知识,不知道任何有关个人和所处环境的特殊信息。这时,各方能够运用的最恰当的权利分配规则是“最大的最小值规则”(maximin rule),即选择那种其最坏结果相比于其他选择对象的最坏结果来说是最好结果的选择对象。这样,这一规则马上就排除了功利主义的选择对象,因为功利主义在产生最大利益总额(或平均数)的前提下容许对一部分人的平等自由的严重侵犯[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1版,第6~7页。]。根据箭头的指向、虚实、内外之别,可以作如下的解释:

1.电视传播客体为非虚构类型(现实存在的人)时的传播关系

在三者之间“看”与“被看”的互动关系当中,就“看”的行为角色来说,电视传播主体掌握着最主动的视角和最大的观看与话语权力,以强势的观看地位直接地感知和认识传播客体,间接地感知和认识观众;观众次之,以强势的观看地位直接感知和认识传播客体,以弱势的观看地位直接或间接地感知和认识传播主体(直接或间接及其程度取决于传播主体采用何种叙事方式有效显露或隐匿自己的在场角色);传播客体则处于观看的最弱势地位,只能以相对被动的视角和最弱的观看及话语权力去直接或间接地感知和认识传播主体,并且只能根据自身有限的传播经验间接地想象观众的存在和反应。

就“被看”的角色来说,只有传播客体是处在“明处”的位置,传播主体和观众则相对地处于“暗处”。传播主体的“被看”具有更强的自主可控性,观众则更难于被直接、明确地了解和认知。

尽管这是一种被高度抽象和简化了的关系模式,但仍然可以从中推断出具有代表性的结论:在电视节目制作和传播过程中,传播主体、传播对象及观众之间形成三边的、两两双向的相互“观看”的关系;这种“看”与“被看”的关系当中,存在天然的、难以调和的非对等与不平衡的属性——传播客体处于最弱势的地位,观众居中,传播主体占据着最为主动和强势的“观看”地位。

若我们将这一模式再度简化,只关注图示内圈的更具有实质意义的“看”与“被看”关系,传播主体与观众的“观看”合谋、传播客体别无选择的弱势“被看”地位、传播主体在三者之间的主导地位就更加明显了。

理论上,电视传播客体将作为最少受惠者被挑选出来;这种挑选在实际的纪实类电视节目的摄制过程中也大致可以得到验证。传播客体对“观看”或“被看”的选择权利仅有形式上的自由与平等,他能够实现的自由更多的是选择“不使用”权利的自由。尤其是当传播客体的实际社会地位也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对媒体身份的敬畏,对电视传播的常识不足,使之很难有能力拒绝被介入和被摆布。我们姑且把“看”与“被看”关系模式中的差别看做一种既定事实,在此基础上考虑怎样从整体上对待和处理这一事实,处理的方式将显示出电视传播的性质正义与否。

电视传播主体、传播客体和观众之间的传播角色、传播地位与传播利益差别,决定了传播主体成为电视伦理实践的道德行为主体,因而首当其冲地肩负起对传播客体与观众的社会责任;而最少受惠者的身份使传播客体成为更直接的道德关切对象。一般情况下,传播主体对传播客体的道德考虑应当优先于对观众的道德考虑;但在宏观和长远的视阈中,对观众的道义责任又可以涵盖前者。

因而,电视伦理的主要取向,是在传播主体、传播客体、观众三者之间寻求某种相对平等的关系与相对公正的秩序;建立优先考虑传播客体的道德准则,以达成更为合理的电视传播观念及行为。

电视传播的实际过程要复杂得多,“观看”的形势并不总是符合假设中的模拟设计。在现实社会中拥有强势的话语权力和信息资源、足以扭转传播中被动地位的人群作为传播客体的情况,其他特殊人群作为传播客体的情况(以非虚构叙事类型为主),则将作为原则之外的特例讨论。

2.当电视传播客体为虚构类型时的传播关系

这种情况下,传播客体作为直接道德实践对象的意义被抽空了,而仅仅作为符号化的电视叙事的中介,衔接电视传播主体与观众之间的关系。

电视传播主体与观众之间的传播关系和认知模式都没有质的改变,伦理关系也依然是实在的、有效的。通过对虚构类叙事方式和内容的“把关”,电视传播主体直接向观众负责。通常,观众对虚构类叙事的伦理诉求标准有所下降——这正是电视传播主体需要格外警觉之处。无论叙事方式是“非虚构”还是“虚构”,电视叙事及传播对现实社会的影响都是真实存在的。

二、电视伦理的正义原则

“正义”是最核心的伦理原则。可以说,“正义”是“正当”的一个子范畴。“正当”指的是个人行为的“符合道德”,“正义”则指社会实践的“符合道德”。电视传播主体的道德实践在行为方式上是个人自决的,但在属性上却是社会性的。在电视伦理范畴内,“正当”用来评价电视传播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正义”则用来评价电视传播体系的社会属性。电视伦理的正义原则将规定电视传播行为的合道德性。

“正义”的意义在汉语中经常用“公正”表达,这两个词在伦理学中可以通用。为论证方便,兼顾汉语约定俗成的用法,本文在讨论电视传播主体的伦理规范时,倾向于使用“正义”一词;而在讨论传播目的和效果的社会性时,倾向于使用“公正”一词。

1.正义观念的几种类型

历史上,中西方的正义理论大致分为六种类型:

(1)强力正义观——以公开或隐蔽的强制力量、暴力、权力作为主要依据来确定正义的理论观点。

(2)功利正义论——主张正义应当依据功利、幸福或者说非道德价值来确定。

(3)契约正义论——在此主要是指一种道德理性的契约理论,它认为正义来自契约,这契约可能是现实的,但更可能是虚拟的,实际上是人的理性立法,意志自律。义务论的代表康德、罗尔斯等都是这种契约正义论的拥护者。契约正义论也是现代社会民主建制的重要理论基础。

(4)自然正义论——认为正义起源于自然法,正义就包括在自然法之中,强调正义的绝对性、普遍性和永恒性。

(5)神学正义论——以上帝、神为正义的根源,并使正义理论从属于神学。

(6)天道正义论——中国古代正义思想的主流,但传统文化中的各家对“天道”的解释不同。

在“看”与“被看”的传播角色之间,电视节目制作与播出所依托的基础性关系,正是理性的人际信任与协作关系,这种信任与协作关系就相当于一个虚拟的“契约”关系。从上文关于电视伦理依据的论证可知,这里将要构建的电视伦理正义观念,将与契约正义论有相承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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