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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中国民法法典化历程(2)

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主要是通过合作化的方式,在个体经济的基础上,发展互助合作,克服农民分散经营的特点,为日后的集体化或社会主义化打下基础。农业合作化涉及对土地入股等许多民事关系的调整,对土地的所有权、经营权,以及土地的收益等都产生了影响。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也是通过合作社的方式,将个体所有制改造为集体所有制,引导手工业者走上集体化的道路。手工业的各种合作形式也都涉及资金分配、技术转让、盈亏分担等民事关系的调整。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是通过委托加工、计划订货、统购统销等形式,将私人工商业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直至公私合营,使私人工商业成为社会主义性质的企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涉及股份比例、经营管理、盈余分配、财产归属等民事关系的调整。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中,国家颁布了许多法律和条例,这些法律和条例都是当时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到1956年底,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基本完成,新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关系也从而诞生,这就造成了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占绝对统治地位的局面。私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例已经微乎其微,国家计划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而商品经济则日渐衰落。这种经济形态为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全新的社会环境。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1956年后的民法只能是计划指导性很强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这种性质正是由此时期形成的经济形态所决定的。

但由于过度的反保守、反右倾,使得社会主义改造运动脱离了当时的生产力水平,过快地向社会主义性质转变,也造成了许多社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是没有能真正认识到社会主义原则下不同所有制之间有着相互依存的复杂关系,在实践中一味强调公有制的优越性和私有制的局限性。计划指令在经济活动中占据了绝对的主导地位,而私有制下的商品交换则逐渐衰退、萎缩甚至被取缔。这种局面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普通人的正常生活,从而使得商品经济形态中正常的民事关系在认识上被否定、批判,在现实中被限制、扭曲。

经过改造运动后的新中国,一方面确立了自身的社会主义性质,另一方面将私有制和商品经济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这使得当时的经济基础不同于旧中国,也不同于改革开放后逐步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民法,就割断了它与旧中国民法的历史联系与继承关系,新中国的民法只能转而向社会主义性质的苏联民法学习、模仿。因此,这一时期的民法必然表现出它的特点在于:第一,与以往旧中国民法典相比,它是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第二,与改革开放后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相比,它是一部公有制占绝对地位,并否定、限制乃至取消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民法。

三、资产阶级法权的论断与第一次民法典的制定

如上所述,从新中国的法制发展史看,人民民主原则与社会主义原则这两个原则深刻影响着社会主义民法的制定与实践。故而,为了国家的民主原则能够得以有效地贯彻,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探索社会主义原则中,对各种所有制关系处理得相对审慎,从而迎来了一个立法的高峰期,第一次民法典的制定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开始摸索的。然而1957年下半年开始的反右运动扩大化,打击了一大批爱国人士和知识分子,践踏了人民民主原则,而1958年开始的“大跃进”,一味地强调“一大二公”,破坏了各种不同性质所有制之间的和谐关系,民事立法也被彻底忽略,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剥夺。从1957年到1965年,国家没有出台一部民事法律正是这一历史的印证。

人民公社化运动兴起时,毛泽东在几次讲话中都提到要破除资产阶级法权,他把这个问题同现行的分配制度(工资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联系在一起,并把它们纳入资产阶级法权范畴之中。他强调,所有制问题解决以后,资产阶级法权制度还存在,如等级制度、领导与群众的关系。要考虑取消薪水制、恢复供给制问题。毛泽东认为,由于资产阶级法权还没有完全取消,还存在着工农之间、城乡之间的差别,还存在着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之间的差别,因此,我们在国内的任务除了消灭剥削阶级和发展经济之外,还要消除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之间、工农之间、城乡之间、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间的差别,根绝产生资产阶级和资本主义复辟的任何可能性。毛泽东主导的关于资产阶级法权的论断,深刻影响了当时的经济生活,比如否认商品交换和商品流通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必要性,轻视或否定按劳分配原则,使按劳分配原则受到巨大冲击,这些看法无疑破坏了许多正常的民事活动和各种社会关系。

四、反右斗争与民法典的起草

1956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会上明确提出了扩大人民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刘少奇在大会上所作的政治报告中,在系统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健全国家法制的任务。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提出,是“八大”前我国法制建设短暂繁荣的一个反映和总结。“八大”前后,我国法制建设曾经出现一个短暂的繁荣时期,在这个时期内,对法律的属性、对法制建设的途径、对旧法制的扬弃、对外国法律尤其是苏联法制的借鉴做出了充分的讨论和论证,党和国家的个别领导人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出了很多积极的看法。如董必武就指出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法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法制不完备,一些急需的法律,如刑法、民法等没有制定;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重视、不遵守法律的现象还很严重。因此,在新的历史任务面前,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健全人民民主法制。在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后,要制定符合现实的刑法、民法、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从现在可以查阅到的浩繁的历史文献可以证明,董必武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中共中央内提出要依靠人民民主法制治理国家的第一人”。

1956—1957年,要求制定新中国民法的呼声在知识分子中产生,比如黄绍竑等。国内民法学界对民法中许多问题展开讨论,当时的《人民日报》还有专文介绍当时一些民法问题的讨论。这些后来被打成所谓“右派”的言论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制定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时机是否成熟?制定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思想?由何人如何制定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应该说,它们都是一些学术性的探讨,但1957年反右斗争开始后,学者们关于民法与民法典问题的言论被作为右派言论大加鞭挞,学者们也受到严厉的惩罚。对“右派”的批判导致了法律虚无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削弱、废除了制定民法典的理论基础。

1958年,毛泽东关于推动工作的方法主要靠开会而不是法律的讲话无疑是对政法战线“反右”的最好总结,也是对“八大”决议的完全推翻。由于毛泽东的法制思想是完全的人治思想,因而不能对其“刑法、民法也要搞”的说法评价过高。考察历史,对毛泽东的这一段话的引用与重新引用,实际上是在特定时期引用者和重新引用者用领袖的言论来证明自己的论点正确的惯性思维使然,并不必然证明毛泽东对民法典的制定有多么重视。1962年的第二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就是在这样一个前所未有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1962年,在中国纠正经济工作中的“左”倾错误、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背景下,开始了第二次民法起草。至1964年7月完成民法草案试拟稿,仅包括三编: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民法典只有苏联东欧国家编纂过。但受当时政治形势的限制,法律制定者不但不能借鉴其《民法典》,反而要在对其全面批判与否定的基础上进行自己的民法典编纂,于是有了许多中国自己的发明创造,设计了全新的体例。一方面将侵权行为、继承、亲属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将预算、税收、劳动工资报酬纳入法典,并一概不用自然人、法人、物权、债权、权利、义务等基本概念。同时,推动这一次民法典起草工作是领袖一时心血来潮的结果,这注定其最后结果只能是昙花一现。这次民法典的起草,因1964年开始“四清”运动而中断。退一步讲,如果当时真制定出了一部民法典,可能会较1975年宪法更为后人所哂笑。

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到改革开放期间的中国民法学新中国的成立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标志着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开始,由于当时中苏两国正处于良好期,许多苏联民法学家来华执教,国内开始翻译、介绍苏联民法学的专著和教科书,国内高校开始设立民法课程,进行民法教学。当时法学界的主要刊物《政法研究》和《政法译丛》中关于民法的文章很多,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也编印了《民法资料汇编》。这一时期,民法研究的主要特点:一是对资本主义和旧中国民法的批判;二是对苏联民法的学习和研究。当时的民法学界也曾关注过其他国家的民法制度与理论,比如对《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总则》的介绍,一些法学刊物中也有介绍英国法中相关民事问题的文章。

当时的民法学界对资本主义民法原则的批判深刻影响着对社会主义民法的整体观念:对契约自由原则,既有批判又有继承,认为资本主义的契约自由是虚伪的,但契约必须履行是必须坚持的;对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认为是反动的,但将其转变为公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主义原则是可行的;批判资产阶级的民事权利平等原则是虚假和欺骗性的,但无产阶级也需要平等,对资本主义民法原则的批判表明当时的民法学界向社会主义民法研究的转型。

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一方面,在意识形态上,新生的政权对源于西方的法学理论尤其是私法理论采取了排斥和否定的态度,尤其是在1957年反右运动期间,私法理论乃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等现代法治的一般理论与原则都遭到彻底的清算,一批法律学者被打成右派,惨遭迫害,清末以来因继受而形成的民法学理论至此戛然中止。另一方面,在当时“向苏联学习”的历史背景下,通过翻译苏联学者的民法学著作、聘请苏联专家来华讲学和派出留苏学生等,全盘接受了苏联的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其代表性的理论成果是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该书除了部分内容联系当时的中国实际(如反右运动)外,基本上可以说是苏联20世纪50年代民法学教科书的“中国版”。

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直到改革开放之前,政治运动不断,社会法制惨遭破坏,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正常的法学教育与法学理论研究的环境不复存在,中国民法学根本谈不上变革与发展。因此,改革开放之初,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得以恢复之时,中国民法学总体来说仍然是苏联社会主义民法学的“中国版”。

苏联的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是苏联“十月革命”后伴随着权力高度集中的经济制度和政治体制的建立逐渐发展起来的,是完全不同于传统民法学(即所谓“资产阶级民法学”)的一套理论体系。这套理论体系具有极为鲜明的“特色”。

一、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以党性理论取代民法学的科学性

党性原则是苏联学者对民法科学乃至一切社会科学的本质属性的基本认知,他们认为“科学不能是同政治无关的东西,它是有党性的;苏维埃民法科学是政治性极强的、同唯心主义的观念进行不调和斗争的战斗的布尔什维克的科学,它彻底地贯穿着战斗唯物主义的理论和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辩证方法。”直到20世纪80年代,苏联民法学界仍然坚持这一观点,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者在接受苏联民法学理论的同时,也接受了关于民法学党性原则的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的作者旗帜鲜明地指出:“我国民法科学,具有鲜明的工人阶级党性。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民法学,是实事求是地阐明我国民事政策法令和不断总结我国民事实践经验的民法学,是为建设社会主义和为广大劳动人民利益服务的民法学。”不仅社会主义的民法学具有党性,“一切民法和民法科学,都具有十分强烈的阶级性和党性”,“一切反动民法学,则具有反动剥削阶级的阶级性和党性”。

而社会主义民法学的党性,概略地说,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坚持民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为马克思主义学说,以马克思主义学说为理论指导

苏联学者曾指出:“苏维埃民法科学是以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的学说为基础的。天才的理论家们关于社会主义条件下法的意义和作用的指示以及他们所论述的其他原理,是苏维埃民法科学的根据。”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我国大部分民法学者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科学,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的一个部门”,“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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