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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分则(26)

三十六、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否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宣讲要点】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是判处犯罪分子刑罚的一种诉讼制度,而死刑则是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2006年以后,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最终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为死刑是关乎生命的最重刑罚,而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得到公正裁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存在的价值主要就在于纠正死刑错误适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真正实现避免冤杀、错杀的目标,成为学界和实务界以及民众关注的焦点,这其中,律师辩护的作用不可忽视。被告人、辩护人期待充分参与、获取申辩的机会,而且,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也十分关注死刑案件的处理结果。

那么,在对于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是否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参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安排有关合议庭的人员在办公场所听取辩护律师对于死刑复核的意见,并安排专人制作笔录;另一种是辩护律师在最高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提出书面意见的,最高院应当附卷。此外,在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高级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向法官当面陈述辩护意见是目前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最直接的方式,显然,与邮寄书面意见相比,这种表达意见的方式更为有效。此外,在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高级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这些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无疑是强有力的保障,这就要求辩护律师能够及时介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去,并能够享有阅卷权、会见权等相关权利。

【典型案例】

2009年5月16日,辽宁下岗工人夏某摆摊被沈阳市城管执法人员查处,后同执法人员到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滨河勤务室接受处罚。处罚期间,夏某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打斗,夏某刺死城管队员两名后又重伤一人后逃离现场。当天下午15时许,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11月15日,夏某一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夏某被殴打,因此不具有防卫情节,最终判其死刑,并赔偿受害人家属65万余元。终审判决书中指出,当天执法人员亮明身份后,对液化气罐进行登记保存,夏某阻拦,双方有拽、夺液化气罐的肢体接触,不属于殴打。而且在二审调查时,夏某也否认有殴打行为。其承认是主动提出和执法队员回队里,再接受处罚,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而且夏的伤痕更符合双方拉扯形成的状态,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有殴打的情况,因此正当防卫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法院也驳回了夏某“自首”的辩护意见。夏某的妻子张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当时我在场,还有好多人都在现场看到了夏某挨打。我们找了6个证人证明夏某被打了,这些证人都愿意到法庭作证,但是没有获准出庭。”在法官宣读判决书后,夏某高喊:“不服,他们乱说。”

2011年5月9日上午,夏某刺死城管案终审宣判,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被告人夏某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并两次讯问了夏某,还会见了夏某委托的辩护人陈律师,听取其意见,并接收了陈律师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等材料。201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夏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夏某违规经营炸串,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时,不服从管理,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即持刀行凶,致2人死亡、1人重伤。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发生的冲突,被害人申某、黄某负有一定责任,夏某也负有责任,夏某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做出核准死刑的裁定。

2013年9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犯夏某被依法执行死刑。

【专家评析】

夏某案轰动全国,也挑动了许多人的敏感神经,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同情夏某,而对于死者家庭的关注程度远远低于对夏某的关注。并且辩护律师范某在一开始为其辩护时,决定为其进行正当防卫辩护,试图从根本上否决夏某杀两人重伤一人的事实。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夏某方面对于受害人家庭的道歉和补偿并没有真正去履行,被害人申某父亲表示“说要我们谅解,上百万也没见给我们一分钱。”在本案中,夏某本人坚称自己出于正当防卫,夏某的辩护律师范某也指出,申某的尸检鉴定中,其身上有多处伤痕,而申某在街头并未参与殴打夏某,那么这些伤显然是在办公室与夏某发生冲突时留下的。

夏某在闹市被打不还手、东西被抢不还手,反而在办公室里,执法人员说服教育时却无缘无故用刀伤害申某和黄某,这是不合理的。范某在辩护词中称,该案是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并殴打夏某导致的,夏某具有自卫情节。最高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并两次讯问了被告人夏某,还会见了夏某委托另一个的辩护人陈律师,听取其意见,并接收了陈律师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等材料。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对为何核准死刑作出回应时表示夏某违章占道经营炸串,被害人申某、黄某等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前来查处,夏某不服从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与夏某推搡撕扯发生冲突,双方均有责任。夏某在杀人现场与申某、黄某发生冲突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刺未持任何凶器的申某、黄某数刀,致申某、黄某死亡,还将后进入勤务室,且将自己没有任何冲突的张某刺成重伤,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在杀人现场发生的冲突中,夏某与申某、黄某双方均有责任,但不足以减轻夏某的罪责,且夏某并致无任何责任的张某重伤,罪行特别严重,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适当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二百三十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9月2日)

第十三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五十六条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三十七、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前后,是否应该通知家属?

【宣讲要点】

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处了死刑。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后,被告人被依法核准执行死刑。那么,在被告人执行死刑前后,法院是否应该通知家属?

首先,就被告人被执行死刑之后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7款规定:“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犯罪家属。”因此,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犯罪家属。

其次,被告人被执行死刑之前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3条规定:“在被告人执行死刑前,被告人申请会见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会见近亲属。近亲属提出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也就是说,被告人被执行死刑之前,人民法院只有在被告人或者罪犯近亲属提出申请会见的情况下,才会通知近亲属并允许会见。因此,在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前,人民法院并非绝对地负有通知被告人家属并允许会见的义务。只有当被告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请时,人民法院才负有通知并允许会见的义务。

【典型案例】

曾某,男,湖南邵县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总裁。2003年,被告人曾某开始竞争吉首市的S项目。随后,曾某通过行贿湘西自治州州长弟弟的方式竞标成功。为了筹集到更多的资金,曾某开始以S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筹集资金,吸引人们投资。为了能够募集到更多的资金,被告人曾某在2003年到2008年之间,将贷款利率从1.69%涨到10%。被告人曾某不顾自己的经济实力,无休止地大量募集社会资金。由于自己的投资项目运行状况出现颓势,曾某通过吹嘘自己公司经济实力、为自己花钱买头衔等方式向世人展现自己公司的强大经济实力。并且通过非法方式获得了“湖南商业地产十强”、“中国诚信企业家”等称号。由于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很好地打理自己的公司,公司的资金链条处于断裂的边缘。随后,曾某通过他人名义将集资款向其个人项下移转。2008年,曾某的S公司以及其他项目都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S公司停止了向集资款户还本付息。吉首市百万群众围堵市政府要求政府给予说法。吉首市上万群众包围了铁路等公共设施。2009年,一集资户见还钱无望,在湘西自治州政府旁边用汽油引燃自己自焚,造成七级重度伤残。曾某涉嫌非法集资总金额345286.45万元,集资诈骗金额为82983.67万元。

2011年5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人曾某集资诈骗罪名成立,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被告人曾某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死刑复核。2013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被告人曾某的死刑复核裁定。同年7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被告人曾某的死刑。但关于核准被告人曾某的死刑裁定以及被告人曾某被执行死刑的消息都未通知其家人。

曾某被执行完毕后,其家人获悉了被告人曾某已死的消息。家属痛苦不已。被告人曾某的家人提出质疑:为何父亲死前,司法机关不通知其家人?司法机关的回答是:被告人曾某未提出相应要求。被告人曾某的女儿将此事发布在微博上,引起了舆论的广泛的关注。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前,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家属?这个问题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许多人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回答未免太过牵强。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微博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犯人执行死刑时,犯人必须跟亲人会面。”这样冷冰冰的话语更是引起了舆论的愤慨。随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删除了该条微博并致歉。

【专家评析】

本案中,大家争论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前,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家属?依据上述宣讲的司法解释第423条规定,如果被告人提出了会见请求,那么人民法院就应该安排罪犯与家人会见,进行最后的告别。而如果被告人未提出会见家属的请求,法院则不会主动安排家属的会见。这也是为什么中级法院称:“被告人曾某并未提出会见家属以及其遗嘱中并无此要求”的理由。

事实上,除了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前后的通知家属的问题以外,还存在另外一个通知家属的情况,即在核准死刑时,是否应当通知被告人的家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从此司法解释条文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只负有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义务,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将结果通知给犯罪分子的家属。实际上,这种做法是违背了法理的。控辩双方的权利应该是被平等对待的。法律既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的结果通知给了公诉方。那么,辩护方也就有权利知道这一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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