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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刑事官司(1)

行政复议要合法加重处罚吃官司——怎样申请行政复议及补救

【案情回放】

孙平与陈扬扬于1987年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2006年7月13日,孙平与陈扬扬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但双方仍同居生活。2007年2月19日,陈扬扬在县人民医院剖腹产一男婴,取名孙勇。2007年9月30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生委”)作出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孙平征收社会抚养费122150.76元。孙平不服,认为该子不是自己所生,计生委认定事实有误,遂书写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年11月9日申请计生委的主管机关县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08年1月7日作出县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计生委的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征收总额中补充列入遗漏的3000元未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孙平仍不服,乃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限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法理评说】

行政复议,是被处罚人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领导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提起的复议请求。本案中的孙平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县政府在处理孙平的复议中,认为孙平与陈扬扬离婚后没有办理再结婚登记,属于未婚生育,加重处罚未婚生育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经孙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撤销了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孙平胜诉了。

孙平提请复议,向县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写明了自己不服计生委处理的理由。

孙平提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孙平不服县计生委作出的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作为县计生委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复议决定。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加重了对孙平的处罚,法律不支持该决定。孙平告县政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的县府复〔2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内容上看,虽维持了县计生委的0500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但该复议决定书同时又在征收总额中增加了3000元未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对孙平更为不利。应视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加重了对孙平的处罚。孙平不服,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规定。原告孙平提起诉讼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自我运用】

复议机关在复议中加重处罚表现为罚款数额的增加、由经济处罚改为拘留处罚,等等。只要你觉得复议机关加重了处罚,就可以起诉。(行政复议申请书样本详见本书附录)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核心提示

刑事官司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牢狱之灾”。所以,对这类官司,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亲属掌握一些法律规定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部分主要介绍了以下内容:一是亲属因涉嫌犯罪被有关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等措施,家人怎么办;二是怎样进行刑事辩护和申请刑事法律援助;三是公安局和检察院不处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不服如何打官司;四是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如何获得赔偿。

涉嫌犯罪被关押取保候审可出来——怎样申请取保候审

【案情回放】

2009年2月2日早上10时许,张开红起床后喝了点儿酒。这时朋友王小平等2人来到张开红家中,说:“哎呀,这几天打牌运气不好,我们到街上去找点钱,洗洗手气”。于是他们来到某污水处理厂门前10米左右的公路上,由张开红做掩护,王小平等2人实施抢夺,趁过路的妇女邓丽不注意,抢得黄金耳环1对,该耳环经评估价值为1830元。案发后,邓丽报案。公安机关于2月6日将张开红等3人刑事拘留。

2月7日,张开红的妻子于红从亲戚家回来,收到公安机关的拘留通知书,知道自己的丈夫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公安机关抓住,关在本区看守所。2月17日,于红收到张开红被逮捕的通知。于红想自己无固定收入,又有孩子读书,家里就靠丈夫在一个工厂打工维持生计,这下可咋办?于红经过咨询,于2月22日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并提交了有关证明自己家庭困难等情况的材料,请求公安机关将丈夫放出来。

【审理结果】

公安机关经过研究,由于红交纳3000元保证金,决定对张开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张开红出了看守所,继续回原单位打工。后法院判决张开红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保证金全部退还。

【法理评说】

亲友因一时失足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事情较多,在发生这样的事后,一些人因为法治观念不强,往往是去“走关系”,请求保护。其实,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为涉嫌犯罪的亲属提供帮助的权利较多,应该去合法地利用这些权利。本案的于红,就是通过申请合法的取保候审,将丈夫保释出来了。

取保候审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刑事强制措施,就是通过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保证刑事诉讼顺利开展而采取的暂时性措施。因为,一个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判决,需要经过公安、检察院和法院3个机关。如果嫌疑人没有被政法机关控制,很难使一个案件顺利处理。所以,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诉讼,不是为了处罚人。如果被关押了,在判刑的时候拘留时间要折抵其刑期,视为服刑了。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5种。但真正能实际被关进看守所、完全没有自由的是2种,一是刑事拘留,二是逮捕。其余的3种包括取保候审,相对要自由一点。但法律规定,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要遵守规定,即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要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否则,取保时收的保证金要被没收,还可能被收回看守所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本案中,张开红遵守规定,到法院判决后,不管判刑还是不判刑,交纳的保证金都要退还。

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人有犯罪嫌疑人本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律师、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近亲属申请取保的,必须成年,且有人身自由,并且与本案没有牵连,有固定的住处。保证人要保证嫌疑人随叫随到。本案的于红是张开红的妻子,她有权为张开红申请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需要担保,担保的方式有2种。一种是保证人担保,俗称“人保”;另一种是保证金担保,俗称“财保”。保证人的条件是与本案没有牵连,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有能力保证监督被保证人遵守规定、保证诉讼,保证人的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保证人担保时,要在公安或检察机关的取保候审担保书上签字,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金担保,就是交纳由办案机关确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保证诉讼。本案采取的是保证金方式。一个案件只能是采取一种保证方式,要么人保,要么财保。

申请取保候审,要提交申请书,并说明理由。对于理由具体是哪些,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是自己的家庭有实际困难情况,也可以是被取保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等等。但核心的是,取保出来以后,被取保人不要再犯罪危害社会,不串供和打击报复证人,保证办案机关随时传唤随时到案,接受讯问或保证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的于红就在申请的同时,说明了家庭困难等理由,还提交了证据。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超过这个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本案嫌疑人张开红的妻子申请取保候审合法,所以获得批准。因张开红遵守规定,最后法院判决后退还了保证金。

【自我运用】

亲属被抓了以后,除了可以像本案一样为他申请取保候审外,近亲属还可以代被关押的亲属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当然,聘请律师是被关押人的权利,近亲属代为聘请律师,需要征得被关押人的同意,同意的表达方式就是在律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取保候审申请书样本详见本书附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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