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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产品质量类案例(1)

案例十九标识打印失误引发法律纠纷

一、案情介绍

2002年2月,王某与A市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贷款购车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B市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生产的微型汽车一辆,并由贸易公司为该车代办了机动车牌照手续。2002年12月底,王某在为该车办理机动车年检时,车辆管理所指出该车合格证上所载发动机号与车辆实际装载的发动机号不符,未予办理年检,并在《修改数据流程表》中建议核档修改。问题发生后,王某找到贸易公司,同时向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投诉期间,经汽车公司查证,合格证上的瑕疵属微机录入错误,为此汽车公司随即补正了该车的合格证,并向车辆管理部门出具了证明函。贸易公司亦向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提出由其代办该车的年检手续,并给予王某经济补偿3000元,但王某拒不接受。2003年1月,王某以出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向A市某区法院起诉贸易公司和汽车公司,要求退还全部购车款,并赔偿其购车附加费、保证金、保险费、牌照费、装饰费、贷款利息、包车等各项损失。

二、处理经过

汽车公司认为本案系汽车买卖合同,并非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王某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将并非买卖合同主体的汽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并据此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起诉,但未被采纳。

庭审中汽车公司出示了该车装配的发动机合格证、该车原始生产记录和总装检验卡片,指出该车是先经底盘装配线、后内饰线等生产线生产,总装车间自检、互检合格后,又经质量保证处完成检查,质检员严格总检合格,并经路试合格后出厂的,该车所装载的发动机和车辆本身的质量是完全合格的。合格证上出现发动机错号,属于标识错误,只需更正即可,并不影响产品的使用性能。该车已经通过了车辆管理部门的性能检验,王某也实际正常使用了近一年时间。贸易公司也辩称该车合格证上的微机录入错误通过补正,完全可以使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王某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车款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交易规则,应当允许其采取补救措施使合同继续履行,而不应当解除合同加重责任,且赔偿也应合理合法。2003年8月,A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所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具备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具有的用途,判决贸易公司返还全部购车款并赔偿全部损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不服,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2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2004年5月,A市某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贸易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汽车公司出具了同产品不相符的合格证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贸易公司对随车所附带的产品合格证书未履行严格检验的义务,致使合格证书上的瑕疵未被发现,导致该车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实现年检,应承担连带违约赔偿责任。但该车合格证书上的瑕疵通过采取补正措施可以完成年检,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A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贸易公司将补正的车辆合格证书交于王某,汽车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000元,贸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王某始终坚持认为汽车公司所生产汽车的合格证错误,就表明该车没有合格证,未经过严格检验,就是不合格产品,并据此要求退车和赔偿损失。事实上《产品质量法》第26条对产品质量合格提出了三项具体标准,即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符合这三项要求,就是合格产品。具体到本案事实,该车的合格证标号错误,并未使该车的上述质量要求不具备,该车的原始生产记录也表明该车出厂前已经质量检验,产品的合格证作为产品标识的一种,存在瑕疵只需更正,标识瑕疵不等于没有标识,不能仅依标识瑕疵否认产品本身的质量。但在本案中,产品的标识瑕疵确实给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通过本案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随着国人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重视对产品的生产、检验、销售和售后的严格管理,避免出现类似纠纷是当前所有制造企业面临的重大课题。

此外,本案的生效判决认为汽车公司出具了同产品不相符的合格证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判决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案的判决的法律依据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产品存在瑕疵,生产者应承担过错责任,即生产者在提供产品时存在着主观上的过错,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汽车公司作为生产者,未对产品质量予以充分的重视,属主观上的疏忽,即应注意能注意却没有注意到,造成产品合格证和车辆不符,以致消费者购买后不能顺利年检,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实际损失。作为生产者的汽车公司,是必须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正是基于此种关系,判决汽车公司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并判决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也有观点认为,本案的性质应属买卖合同纠纷,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作为生产者的汽车公司,它并非共同销售人,不具备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汽车公司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汽车公司和消费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主张合同违约责任,而只能向销售者汽车贸易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四、本案法律要点

产品质量瑕疵与产品质量缺陷

产品质量责任的发生,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产品质量问题分为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反映在法律上产生了两个基本概念:瑕疵和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国立法未对暇疵做出明确规定,但学者普遍认为,产品的暇疵与产品的缺陷有着不同的含义,产品存在除危险以外的一切质量问题,都叫产品暇疵。二者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同:

(1)构成要素不同。产品瑕疵不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缺陷,则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主观归责原则不同。产品瑕疵主要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生产者、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只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则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原则,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造成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3)赔偿顺序不同。产品瑕疵的赔偿责任是先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对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才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因此,赔偿顺序有先后之分。而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则无先后顺序。

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都是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第二,都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确认是产品质量缺陷还是产品质量瑕疵,对消费者、经营者都至关重要。因为对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他人财产的安全,销售者或生产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因产品瑕疵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销售者仅承担修理、重作、退换或违约赔偿。可见两种不同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均是不同的。

案例二十形式程序违法质量鉴定无效

一、案情介绍

2003年4月,原告柯某(以下简称原告)向A市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购买了一辆由B市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生产的微型小货车。同年五六月份,因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先后出现油箱漏油、左后钢板弹簧载荷转弯时有异响、电路故障等问题,第一、第二被告给予了免费维修更换的处理。后原告单方委托C省机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车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存在装配缺陷。7月份,原告以该车存在装配缺陷为由,向A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更换或退货,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赔偿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办理营运证和缴纳的各种税费、误工费、加装货厢费、办理车牌费、质量鉴定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二、处理经过

纠纷发生后,两被告非常重视,派售后服务人员及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要求协商处理,但原告拒不接受。为使案件的事实得以澄清,两被告积极应诉,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出示了国家权威部门就该车型所作的汽车整车产品定型质量合格鉴定书和证明该车出厂检验合格的原始生产记录及A市车辆管理所在该车注册登记时对该车性能进行检验合格的记录,以证明该车在交付原告使用时是合格产品,两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该车的出厂状态合格。

针对本案涉及的鉴定意见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第二被告调取了当地报纸披露的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汽车责任鉴定资质的相关报道,和其就本案先后出具内容不同而时间、编号完全相同的两份鉴定意见,以及先后三次出具收款金额和时间不相符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鉴定资格缺乏,鉴定行为随意、不真实。庭审中,法律顾问进一步指出该份鉴定意见本身还存在诸多形式、程序及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庭审时鉴定人在事先未经法庭允许的情况下,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法律精神,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二,原告在单方申请鉴定时,该车完全被置于其掌控之下,其提供的鉴定物是否确属该车,零配件是否被人为更换或损坏无从证明。其三,该份鉴定意见既无鉴定人员的签名盖章,又无对鉴定人资格的说明,更无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定》第29条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形式上不完备,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其四,就其认定的结论而言,也存在推导不出的逻辑错误。该份鉴定意见在认定易损件“左后钢板弹簧后卷耳橡胶衬套断裂”的基础上,测定“后悬架钢板弹簧后卷耳与固定在车架上的支架吊耳销孔偏差4.6厘米”,并据此认定该车存在装配质量缺陷属推导不出的逻辑错误。实际上,偏差是由于衬套已经损坏所致,与装配质量无关。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该车出厂时是合格产品,既然是合格产品,就不可能存在装配质量缺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份鉴定意见未依法定程序做出,且未考虑相关的事实因素,故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后,原告在法定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提供的汽车是合格产品,且未对原告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际侵害,故本案的性质不应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而属汽车买卖合同纠纷。第二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原告起诉的主体应仅为第一被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是否应被采纳,是双方争执的焦点。根据民事诉讼规定,鉴定结论应具备法定形式并依法定程序做出,且未经法庭允许,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在本案中,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定的程序、形式要求,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是法院不予采信其证明力的关键。对当事人一方单独申请做出的鉴定结论,现在的司法解释并不认定其当然无效,而是赋予对方在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如果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依法定程序做出,或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其证据效力同样可不被采纳,可不申请重新鉴定,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四、本案法律要点

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

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确认当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权,即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按照本条规定,当事人既然有自行委托鉴定权,那么其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便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鉴定结论来使用。但对于其效力和证明力大小,对方当事人却可以提供“反驳证据”,围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等方面展开反驳,证明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申请重新鉴定,即《证据规定》第27条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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