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被委托的鉴定机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依法成立,有必要的鉴定设备和鉴定器材;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领域的知识技能和专业水平。根据2000年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都不具有鉴定资格,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也不得从事鉴定活动。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包括法院的内部鉴定机构,也包括其他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此外,公安司法部门、一些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也依法设立了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技术中心等鉴定机构,具有对某些领域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资格。委托上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该鉴定机构就要指派合格人员具体实施鉴定活动。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主要是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回避的而没有回避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如果鉴定人是本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他们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规定》对回避适用的人员和适用情形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鉴定人在下列情况下,也应当回避:
(1)曾经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3)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的;
(5)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6)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
此外2001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也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情形,适用时应予注意。目前除了回避的规定外,程序法尚未对鉴定程序做出比较完整的规定。
另外,鉴定程序还指鉴定机构实施鉴定工作的其他工作步骤、工序,如接受委托、指定鉴定人、工作程序、鉴定结论的做出、签字等程序性规定。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般是一个技术标准问题,需要由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来判断。这需要根据鉴定的问题所属于的科学技术领域以及鉴定使用的技术手段来分析。所以,《证据规定》第61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规定十分有必要。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如果经过质证,发现鉴定结论与案件中有高度证明力的其他证据相互冲突,或出现了新的鉴定资料,或原鉴定人虽有鉴定资格但不具备某方面的专门知识等情况,就需要重新鉴定。
如果反驳证据充分,能够表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问题之一,那么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效力就遭到严重的削弱甚至丧失。在提出鉴定结论的一方负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反驳鉴定结论的一方则无需再行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因为此时提出鉴定结论的一方,尚未尽到其举证之责,或者说其主张的事实尚未得到证明。当然,若此时反驳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则其反驳成功后,仍然要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就有必要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案例二十一运用质量法律依法免除责任
一、案情介绍
1997年10月25日,用户赵某在某汽车经销商处购买了一辆C公司生产的微型车。购车一个月后,该车尾门撑杆左边球头部位脱出,右边底座部位断开。赵某当即到C公司的特约维修站Y公司要求“三包”维修,由维修站更换了尾门撑杆两根。据赵某称该两根撑杆上没有任何标志。1999年4月25日,赵某发现更换的尾门撑杆又出现底座断开,且整个底座锈蚀程度较为严重。当天下午两点左右,赵某在某金属结构材料厂办事,顺便请该厂工人帮助焊接,在焊接过程中,撑杆发生了爆炸,当场将工人潘某炸死,赵某和另一工人朱某炸伤。赵某于2000年8月1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以产品质量缺陷致人伤亡为由提起诉讼,将Y公司和C公司分别列为第一、第二被告,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此同时,赵某将此事投诉于新闻媒体,制造声势以扩大影响,获取社会的同情。
二、处理经过
C公司收到法院的传票后积极应诉。法院经过三次开庭,确认本案中三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发生爆炸的尾门撑杆是否是在Y公司更换的撑杆;如果是,更换的撑杆是否是符合C公司要求的正宗尾门撑杆。(2)造成本案人员伤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撑杆质量不合格还是工人的错误操作造成。(3)C公司生产的微型车的尾门撑杆上是否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原告的观点:发生爆炸的尾门撑杆是在Y公司更换的,造成爆炸致人伤亡的原因是尾门撑杆质量不合格并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并提供了更换尾门撑杆的相关证据。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为生产厂家C公司和其特约维修站Y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Y公司的观点: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到Y公司更换的尾门撑杆为C公司指定厂家生产的。为此Y公司向法庭提供了C公司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Y公司所更换的尾门撑杆为C公司及某省××汽车配件厂生产的。
C公司的观点:导致本案人员伤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擅自找没有汽车维修经营资格的厂家和不懂汽车修理业务的工人违章操作所致。发生爆炸的尾门撑杆不是C公司生产或C公司配套厂家生产的正宗配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人员伤亡的结果与C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Y公司在“三包”维修服务过程中存在缺陷,在为原告更换尾门左右撑杆服务时没有注明或告知原告更换的尾门撑杆的品牌、标志,以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焊接爆炸之事故。被告C公司与本案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原告已支付死伤者的各项费用及汽车修理费由Y公司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C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