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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45.二罪从重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疋,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徵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於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徵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疋,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馀罪後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後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後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後数者,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疋,或三人共出一十八疋,同时送者,各倍为九疋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於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疋,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疋,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疋,亦徒三年;强盗二疋,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疋,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罪,各合徒三年,累於“受所监临”,总一百疋,仍倍为五十疋,合流二千里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疋之赃,甲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疋,累而倍之,止依八疋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讫;其丙丁二人赃物於後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疋之罪。後发者与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疋、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有人枉法受一十五疋,七疋先发,已断流讫,八疋後发,若为科断?

答曰: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後发者还须累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疋,断从绞坐。无禄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於监守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疋,累赃倍论,得四十一疋,罪合流三千里;复於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疋,累赃倍得九疋,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疋,并於窃盗四十一疋上,满五十疋,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疋二丈,亦合徒一年半。今将枉法赃二疋二丈,并於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疋二丈,总为二十四疋,科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於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受”;若当库人於所当库内,若县令於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

【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疋,博取官马直绢十疋,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疋出两种罪名:五疋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疋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疋,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疋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徵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盗五疋,累於准盗五疋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一重论,直取以盗五疋,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直取五疋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於一家,得绢五十疋:四十五疋入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疋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疋,累於入官者,为五十疋,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後,受绢十疋,五疋先许,是真枉法;五疋先未许,得枉法後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论。故云“之类”。

【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於毁伤四百事,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并於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疋,贸易官物直九疋,五疋准盗,合徒一年;计所利四疋,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疋累於五疋上,总为九疋,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疋,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疋,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疋二丈。又请槊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十疋,合徒三年,馀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槊,备偿;坐赃,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46.同居相为隐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疏】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故有罪者并相为隐,反报俱隐。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孙不及曾、玄也。

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

即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亦不坐。

【疏】议曰:假有铸钱及盗之类,事须掩摄追收,遂“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谓报罪人所掩摄之事,令得隐避逃亡。为通相隐,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疏】议曰:小功、缌麻,假有死罪隐藏,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问曰:“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亦得减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レ语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隐义同,其於小功以下理亦不别。律恐烦文,故举相隐为例,亦减凡人三等。

47.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

诸官户、部曲、(称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

【疏】议曰: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与官户、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有正文者,谓犯主及殴良人之类,各从正条。其“本条无正文”,谓阑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诅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类,各准良人之法。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疏】议曰: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准犯三流,亦止杖二百。决讫,付官、主,不居作。

应徵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

【疏】议曰:犯罪应徵正赃及赎,无财可备者,皆据其本犯及正赃,准铜每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铜数虽多,不得过二百。今直言正赃,不言倍赃者,正赃无财,犹许加杖放免;倍赃无财,理然不坐。其有财堪备者,自依常律。

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

【疏】议曰:谓以上应徵赎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检复无财者,并放免不徵。其部曲、奴婢应徵赃赎者,皆徵部曲及奴婢,不合徵主。

即同主奴婢自相杀,主求免者,听减死一等。(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疏】议曰: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相杀虽合偿死,主求免者,听减。若部曲故杀同主贱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减法。但奴杀奴是重,主求免者尚听;部曲杀奴既轻,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称同主,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

【疏】议曰:律云“各准良人”,悉准良人为法。既犯亲属,不依求免减例。

48.化外人相犯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49.本条别有制

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

【疏】议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斗讼律》“同谋共殴伤人,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又,例云“九品以上,犯流以下听赎”;又《断狱律》“品官任流外及杂任,於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如此之类,并是与例不同,各依本条科断。

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依《诈伪律》:“诈自复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课役,即从《户婚律》脱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诈伪律》“诈增减功过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诈得赐,赃重,即从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之类。

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叔侄,别处生长,素未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听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行盗,盗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得依凡论,悉同常盗断。其“本应轻者”,或有父不识子,主不识奴,殴打之後,然始知悉,须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斗而论,是名“本应轻者,听从本”。

50.断罪我正条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疏】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人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凡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馀犯明从减法。此并“举重明轻”之类。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殴告期亲尊长,举大功是轻,期亲是重,亦不得用荫。是“举轻明重”之类。

51.称乘舆车驾及制敕

诸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疏】议曰:乘舆者,案《贼盗律》:“盗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并同。车驾者,依《卫禁律》:“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若冲三后队,亦徒一年。又条:“阑入至御在所,斩。”至三后所,亦斩。是名“并同”。

称“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减一等。

【疏】议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职制律》:“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违三后及皇太子令,各减一等之类。

若於东宫犯、失及宫卫有违,应坐者亦同减例。(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疏】议曰:於东宫犯者,谓指斥东宫及对捍皇太子令使,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并阑入东宫宫殿门,宫臣宿卫冒名相代、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别处宿之类,谓之为“犯”。失者,谓合和皇太子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并守卫不觉阑入东宫宫殿门,如此之类,谓之为“失”。犯之与失,得罪并减上台一等科断。

【疏】议曰:谓於东宫犯、失,准上台法罪当十恶者,今虽减科,仍从十恶本法。

52.称期亲祖父母

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议曰称期亲者,《户婚律》:“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丧,并与期同。“及称祖父母者”,《户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徒三年。”即曾、高在,别籍、异财,罪亦同。故云“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称“孙”者,曾、玄同。

【疏】议曰:《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违犯教令,亦徒二年。是为“称孙者,曾、玄同”。

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疏】议曰: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即是“嫡孙承祖”。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故云“与父母同”。

【疏】议曰:依《贼盗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祖孙没官。若嫡孙承祖,没而不死。故云“各从祖孙本法”。

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

【疏】议曰:嫡谓嫡母,《左传》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於之称嫡。”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慈母者,依礼:“妾之无子者,妾子之无母者,父命为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礼服小功,不同亲母。“若养者”,谓无儿,养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论母;若养者,即并通父。故加“若”字以别之,并与亲同。

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疏】议曰:称子者,《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缘坐者,谓杀一家三人之类,缘坐及妻子者,女并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蛊毒,本条缘坐及女者,从本法。

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出降。义服同正服。

【疏】议曰:皇帝荫及袒免以上亲,《户婚律》:“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绝服旁期及妇人出嫁,若男子外继,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荫,各依本服,不得以尊压及出降即依轻服之法。义服者,妻妾为夫,妾为夫之长子及妇为舅姑之类,相犯者并与正服同。

53.称反坐罪之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坐之者,依例:“馀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54.称监临主守

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内,总为监临。自馀,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疏】议曰: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

【疏】议曰:此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虽有曹务职掌不同,但於部内总为监临之例。镇、戍、折冲府,唯统摄身,不管家口。

【疏】议曰:“自馀”,为除州、县、镇、戍、折冲府以外,百司总是。若盛台、寺、监及诸卫等,各於临统本司之内,名挂本司者,并为“监临”。若是来参事者,是为“案验”。尚书省虽管州、府,文案若无关涉,不得常为监临。内外诸司皆准此。“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假若诸卫管府史身,官司奸府史家口及於府史家内取财;或折冲府官人唯管卫士,若奸卫士家口及於卫士家内取财,皆同监临之法。内外不管家口之司,奸及取财皆准此。

问曰:假有主帅,於所部卫士家盗物,得同於监临内取财以否?

答曰:主帅於所部卫士,统摄一身,既非取受之财,盗乃律文不摄,止同常盗,不是监临。

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

【疏】议曰:“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其职非统典者,谓非管摄之司,临时被遣监主者,亦是。

55.称日年及众谋

诸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

【疏】议曰:《职制律》:“官人无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须通昼夜百刻为坐。计功庸者,《职制律》:“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者,各计庸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从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须准百刻计之。

【疏】议曰:计庸多者,假若役二人,从朝至午,为一日功;或役六人,经一辰,亦为一日功。纵使一时役多人,或役一人经多日,皆须并时率之。

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议曰:在律称年,多据徒役。此既计日,不以十二月称年。

称“人年”者,以籍为定。

【疏】议曰:称人年处,即须依籍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书,不合准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岁,通旧籍计之。

问曰:依《户令》:“疑有奸欺,随状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悬异,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为课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奸生。课役稍轻,故得临时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据籍书。律、令义殊,不可破律从令。或有状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岁,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验其形貌,不过七岁:如此事类,貌状共籍年悬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当者,申尚书省量定。须奏者,临时奏闻。

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议曰:称众者,断狱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据众证定刑,必须三人以上始成众。”但称众者,皆准此文。称谋者,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馀条称谋者,各准此例。

【疏】议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故云“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56.称加减

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

【疏】议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处徒一年;或应徒一年,合加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应减一等,处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决杖九十,是名“就轻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疏】议曰:假有犯罪合斩,从者减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减一等,即处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其加役流应减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疏】议曰:加者数满乃坐者,假令凡盗,少一寸不满十疋,依《贼盗律》:“窃盗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虽无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依《斗讼律》:“殴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条云:“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於死。”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疏】议曰: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已合绞坐;若故殴折,又合加一等。今既加入於绞,不合更加至斩。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以杖九十为次。

【疏】议曰:假有县典,故增囚状,加徒半年,县尉知而判入,即以典为首,合徒半年。典若单丁,决杖一百。县尉应减一等,处杖九十,徵铜九斤之类。

57.称道士女官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但馀条唯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後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

若於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於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馀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於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於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於三纲,与主之期亲同;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於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馀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馀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於馀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於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疋者,不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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