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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行政法的概念

一、行政的含义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法律,以行政为其中心观念,要认识和研究什么是行政法,必须首先对行政的含义有一个科学的认识。

从历史上观察,行政一词的含义一直在发生着变化,最初指私有地的处理或商业管理而言,后指政府事务的处理而言。其用于政府事务之处理,又有三种不同的含义。最广义的行政,包括政府作用的全部;狭义的行政,指除立法作用以外的其他作用,相当于一般执行之意;最狭义的行政,则指除立法作用、司法作用外,其他一切作用而言。在专制国家,立法与行政未作区分,故行政泛指政府作用的全部。在法治国家创立之始,虽然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与执行,但行政与司法的分立并不明显,行政仍泛指执行而言。所以洛克的分权理论只是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与执行权两种。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的提出,才使行政与司法得以分立,也才有了上述最狭义之行政。由此,行政的这一含义也就成为通说,即行政是在法律规定之下,除民事、刑事及监察外,为国家一切目的而为之作用。依此定义,对其分析说明如下:

(一)行政为国家作用的一种,与立法、司法相对称,故公民之行为、私人团体之行为均不得称为行政。

(二)行政是立于法律之下,这是行政与立法的区别。立法行制定法律的作用,立法定基础,而行政则立于法律之下依法而行。故行政行为受法律的控制,不得违反法律之规定。

行政立于法律之下,并不意味着行政不能制定新的法规。体现国家与公民意志的法规并非专依立法作用而完成,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新的法规,同样是行政的主要任务。

行政既为立于法律之下,故行政与法律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一关系的内涵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为法律之执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这些规定从形态而言是抽象的,必须依托行政行为得以具体适用。换句话说,法律虽然设定了权利、义务的一定规则,但尚未发生现实的效果,必须由行政行为将其执行,才能产生现实效果。例如公民的纳税义务,必须由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程序由纳税义务人缴纳一定金额后,其现实义务始告完成。

2.为法律之授权。即法律在一定范围内,将规定公民权利、义务的权能,授权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情形而自由裁量。例如警察机关根据法律之规定,禁止不正当营业等。

3.为法律之限制。即法律对于某种行政行为应如何进行并未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了为该行政行为的消极准则,从而使行政机关受到一定限制。例如非直接约束公民权利义务的作用,本属于行政机关自由活动的范围,法律没有为之设定限制的必要,但为保护公益起见,如国家修筑铁路、设立学校、邮局等行政行为也受到一些限制。

(三)行政是除民事、刑事及监察外之国家作用,这是行政与司法及监察的区别。司法包括民事及刑事,民事是维持私法关系秩序的作用;刑事是对犯罪人科以刑罚的。其不同在于司法以民事、刑事为其对象,行政则以民事、刑事以外之为其对象。同时,行政为以上率下、层层节制的指挥系统机关,司法则为各自独立行使职权的等格机关,因此,从机关的组织形态来看,二者也有所不同。

民事、刑事作用不是行政作用,而弹劾纠举官吏违法失职行为,及审计政府收支是否合法为职责的监察作用也不是行政作用,其对象也有不同。

(四)为国家一切目的而为的作用,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国家自身存立及活动为目的的,是为国家目的的作用,如军事行政、外交行政等;二是以在国内社会生活的一般公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是为社会目的的作用,如教育行政、卫生行政等。实际上这两种目的互为联系,也互为依存,只是由于二者的直接目标不同而有所区别。

二、行政法

对于行政法的概念,因所属法系、国家法制及个人见解的不同,对其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但由于现代国际间法学思想的交流以及法制相互援引的结果,彼此之间的观念已有了逐渐接近的趋势。融合各种不同意见,在台湾,行政法被解释为:

行政法乃“国内”公法性质,以“国家”行政权为对象,规范行政组织、职权、作用、业务、争讼等法制及公民在行政权下之权利义务的各种有关法规之总称。

对这一概念分析说明如下:

(一)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之法

如上所述,行政权一词是相对于立法、司法、监察诸权而言的,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之法,以行政权为其规定对象,因此与以立法权为其规定对象的立法法,以司法权为其规定对象的司法法,以监察权为其规定对象的监察法,均有不同。且因行政法以行政权为其中心观念,故与以“国家”基本组织及作用为其中心观念的宪法也有区别。宪法不仅规定行政权的基础法则,而且规定立法权及司法权的基础法则,就其规定行政权基础法则部分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着脉络相通的关系,就其范围广狭、规定详简而言,宪法与行政法确有不同。

(二)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组织及其作用之法

行政法可分为行政组织法及行政作用法两部分,前者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即何种行政权应由何种机关行使,该机关的组织如何、有何权限、在国家整个政治体制中居于何种地位。后者则规定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即行政机关在何种情形下,能授予公民权利或使公民承担义务,如兵役法、所得税法等。在专制时代,行政作用多由行政机关专断,在对公民关系上,并无必须遵守的准则,也无行政作用法的存在。在法治时代,行政作用不为行政机关所专断,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均有明确的法律准则。这种准则不仅在行政内部的职务命令,而且在对公民的关系上发生拘束力,行政机关违反此种准则而为行政行为,其上级机关可将其撤销变更,公民也可以其违法为理由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变更,行政作用法因而发生。

(三)行政法为国内法

规定一国之内国家公共团体与公民,或公民关系的法规为国内法;规定一国与他国关系的法规为国际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共团体的组织权限及其与公民关系的法规,故行政法为国内法。行政法不适用国际法的原理与原则。

(四)行政法为公法

规定国家与公共团体,或国家公共团体与公民关系的法规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关系的法规为私法。行政法为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共团体或公民的关系的法规,故行政法为公法。

(五)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法律总称

行政法以行政权为规定对象,而行政权作用范围广泛,对象复杂,且随着客观情势的变迁,不能将复杂纷繁的行政作用,统一包括于单一法典之中,而必须根据特别需要,制定无数个别独立的行政法规以便适用。因此,通常所说的行政法,即指一系列独立的行政法规而言,而不同于编为统一法典的民法、刑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故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法律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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