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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打民事官司疑难问答(4)

例:某镇过河大桥建于20世纪70年代。后来,该桥划归镇政府管理。由于年久失修,该桥桥栏已缺失了好几处,为此也曾有人从缺栏处跌入河中,但因为没有出现严重后果,镇政府仅是派人在缺失的护栏处用竹杆简单地拦了一下。2004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当地村民张宝国酒后骑车途经该桥时,不慎从该桥缺栏处摔入河中,造成颅脑损伤,后经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宝国之子张某等人因多次找镇政府解决未果而提起诉讼,要求镇政府赔偿张宝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合计64347.50元。该镇政府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该镇政府管理下的桥梁年久失修,致受害人张宝国自该桥缺栏处坠河身亡,应当推定该镇政府对张宝国的死亡存在过错,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张宝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桥梁存在的安全隐患有起码的判断能力,但具酒后骑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过错,由此,可减轻镇政府的赔偿责任。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26.祖父的责任田被征用,原告能要求土地补偿费吗?

例:1981年,西陂镇西山村第八村民小组将西陂中学旁的0.72亩责任田发包给林全录的祖父林焕鋈(1982年去世)耕种。2003年9月,当地政府发文为西陂中学操场项目立项审批,规定占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6000元。该村将18720元转—到西山村第八村民小组。该小组收到补偿款后,即通知林全录夫妇领取青苗补偿费,但不同意支付原林焕鋈的责任田被征用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

林全录夫妇要求西山村第八村民小组支付全部余款18720元未果,遂将后者告上了法庭,请求判令西山村第八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费18720元。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系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但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为被征地村民调整土地的情况下,土地补偿费即应付给被征地的村民。

在林焕鋆死亡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已无必要再为死者调整土地。故原告要求支付原林焕奠所分的责任田被征用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7.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拖欠工资的有效证据?

例:原告刘云和被告祝某系邻村人。2002年7月,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建筑工地干活,原告与同村的刘兰、刘林、刘民等人找到被告祝某,并和被告一起工作65天,工作日60个。原告刘云于同年农历8月1日因妻子有病返家,被告给原告100元作路费。后原告刘云多次向被告祝某索要工资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500元。原告提供了与其一块干活的本村刘兰、刘林、刘民等3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那么,刘兰等3人的证言有效吗?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还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证人刘兰、刘林、刘民等3人与原、被告一起在同一工地干活,3证人与原告同村,且均称欠其3人劳动报酬,虽与原告无共同利益,但有着相似的利益,应视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因此,刘云等3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刘云除了刘兰等3人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因此应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8.原告应如何选择诉讼请求?

例: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在被告的后面。2003年6月,被告旧宅翻新,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盖新房:由于地势的特殊情况,新房正门在南边,是南门;从南边看是二层,从北边看是三层。当时在盖房过程中,原告以影响生活为由,向当地行政部门举报要求处理。经过调查,当地行政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原被告就相邻权问题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将后窗堵死。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堵死后窗。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原告的相邻权。

答:庭审中,法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认定地下室窗户未采取任何措施,但不对原告构成侵权。二层虽然没有堵死,但用花玻璃、塑料布固定,透视性差,不能看到原告的院内及室内情况,据此断定不构成侵权。在庭审中,就侵权与违约问题双方展开讨论。原告认为,虽然不能构成侵权,但是双方事先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后窗堵死。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侵权,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成立,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法庭只能按照原告的请求进行审查与判决,本案只能判决原告败诉。上述案例提醒大家: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具有选择诉讼请求的主动权。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违约与侵权,原告应当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否则,将导致不利的结果。

29.村干部以村党支部名义借的款应由谁偿还?

例:2000年6月20日,在某村任村干部的黄某(该村村支书)、周某、何某到付某处以村里上缴税费紧张为由,向付某借现金11000元,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内付清。若两个月内未付清,付1000元利息于付某。黄某等三人出具欠条给付某,并加盖村党支部的印章。后黄某等三人仅支付1000元约定利息,付某多次催讨余款被拒付。付某查询得知该借款并未入村账,付某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等三人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应当由谁偿还?

答:黄某等三人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村党支部印章,但该笔借款并未入村账,其借款行为其实是以村党支部之名,行个人借款之实,应当认定为是黄某等三人的个人共同借款行为,故该笔借款应当由黄某等三人共同偿还。

本案中,村党支部是没有独立经费的基层党组织,即没有财产的独立性,因而村党支部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故在本案中村党支部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能作为民事主体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只有村委会。从本案该笔借款的最后用途来看,由于黄某等三位村干部借这笔款并未入村章,即并未用于村里的公共事业,故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应为黄某等三人的个人共同借款行为,由其三人共同偿还,而不是由村委会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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