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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打民事官司疑难问答(5)

30.在雇佣过程中被第三人损害,责任谁担?

例:2002年9月,福建省漳平市某村为修建一条村林业公路,该村委会与林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林某承包该村林业公路建设工程。2002年9月18日,陈某受村委会的指派,到现场指报道路界线,上午10时许,林某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作业时,将一棵野梨树推倒,砸到陈某的面部,陈某受伤正欲跑开,又被挖掘机铲下的大石头压伤,造成陈某身体多处部位骨折。后经医院治疗,陈某仍留下伤残。为此,陈某以村委会与林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与林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6798.6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8600元,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28198.69元,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该是由村委会还是林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第三人损害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陈某是受雇于村委会,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陈某在雇佣劳动期间,受到第三人的伤害。陈某可基于雇佣关系向村委会主张赔偿,村委会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向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同时陈某受伤是由于第三人林某的挖掘机作业造成的,陈某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林某赔偿。村委会和林某是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即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同的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陈某享有两种请求权,但不等于陈某存在双重获赔。陈某的伤害实际是由于林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林某是最终责任人。因此如果村委会赔偿了陈某的损失后,可以向林某求偿。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1.民工装修时受伤,雇主与酒店谁担责?

例:某县长虹大酒店欲进行内部装修,与汤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酒店提供材料,汤某按照酒店的要求进行装修,酒店验收合格后按工作量支付装修费。汤某接到该工程后,又找来民工杨某等人进行装修,汤某每天付工资25元。2003年6月6日下午3时,杨某在切割硅酸盐板过程中,被异物击伤右眼,经法医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花去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4万余元,但是汤某和长虹大酒店均拒绝承担医疗费。如果杨某诉至法院,应要求汤某还是长虹大酒店承担这些损失?

答:杨某和汤某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而汤某和长虹大酒店之间的关系则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发生劳动事故,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一般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汤某为承揽人,长虹大酒店为定作人,因此,杨某在装修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汤某来承担责任,长虹大酒店对此并无过错,所以不需承担责任。

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承揽则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就本案而言,汤某和大酒店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工具由汤某自备,大酒店并不定期给予劳动报酬,而是在汤某交付整个工作成果后再一次性给付报酬。从以上来看,汤某和大酒店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承揽关系,而汤某和杨某之间则不然。杨某在工作中必须服从汤某的控制和支配,汤某则每天给付杨某25元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着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这显然属于比较典型的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侵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汤某对杨某在装修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2.合伙人被强制除名可到法院起诉吗?

例:2000年,孙某弟兄俩与万某共同出资20万元(其中万某出资10万元,孙某弟兄俩各5万元)合伙开办了一家小型面粉厂,具体业务由孙某弟兄俩负责。经营一年多后,该面粉厂便赢利10万元,按照当时的合伙协议,万某分得了5万元的红利,孙某弟兄俩则一人分得2.5万元。弟兄俩见该面粉厂利润丰厚,便以“万某不会经营”为借口,将万某的投资从面粉厂提出,退给万某,并强制将万某从该面粉厂除名,不让万某到面粉厂上班。万某曾多次找孙某弟兄俩质问,都没有结果。于是他决定到法院起诉孙某弟兄俩,可孙某弟兄俩却说,合伙企业是我们三人的事,你到法院去起诉,是瞎子点灯白费蜡。他们说得对吗?法院能受理此案吗?

答: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营实体。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该条第2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依据该条看,孙某弟兄俩将万某除名,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理由是:①万某并没有出现上述规定中可被除名的行为;②万某被孙某弟兄俩除名,没有用书面形式通知万某。

该条第3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万某对孙某弟兄俩的除名不服,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除名无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3.什么是缺席判决?

例:原告甲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乙于2004年1月20日向其借现金700元,约定3月2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乙拒绝还款,故要求法院判被告归还借款700元。开庭时,被告乙答辩称,欠原告甲700元属实,但该款是在与甲赌博时所欠,要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甲见胜诉无望,不听劝阻中途离开法庭,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对于该案法院会如何处理?

答:被告欠原告700元属实,但该款系双方在赌博时所欠,依法应不予保护,并应对双方的行为予以民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是针对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情形,但并未明确规定在法院协议离婚的就不能适用,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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