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按照国家届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政策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各执份。
第二十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让人:受让人:
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代理人签章)(或代理人签章)
签约日期:年月日。
签约地点:
附件6:
采矿权出让合同
甲方(出让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电话:
开户行:账号:
乙方(受让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电话:
开户行:账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出让标的。
第一条甲方出让给乙方的采矿权,不包括地下埋藏物、文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
第二条该采矿权位于,矿山名称为,矿区面积为:(小写平方千米),开采矿种为,开采方式为:
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坐标系):
拐点号XY拐点号XY。
开采深度为米标高至米标高。
第三条该采矿权首次取得的有效期为年,自批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成交价款及交纳。
第四条本合同项下采矿权出让成交价款为:
人民币(大写)(小写万元)。该成交价款不包括乙方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中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交纳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该成交价款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个月内且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之前一次性交入甲方指定的账户。
一次性交款确有困难且符合分期交纳条件的,可申请分期交纳,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期限分期交纳,并按规定交纳应承担的资金占用费。
(第三章)权利及义务。
(第六节)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开采工作、地质环境保护及其他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甲方按照法律法规为乙方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乙方应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个月内按规定向甲方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申请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九条乙方有权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具备其他有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第十条乙方应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达到矿山设计指标要求。
第十一条在开采过程中,如实际情况与甲方提供资料内容出现差异,所产生的风险由乙方承担。
第十二条乙方应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三条乙方在开采过程中涉及土地、道路、用水、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
第十四条乙方应按规定交纳资源税、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等税费。
第十五条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执行现行规范技术及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乙方应接受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采矿权转让、延续及变更。
第十七条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投入生产满一年后,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但必须依法办理转让手续。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采矿权经批准转让的,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若该采矿权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服务年限未满或者尚有资源可供开采,受让人要求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日前向出让人提交延续申请,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采矿权外,出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二十条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延续申请或者虽申请延续但未获批准的,受让人应当交回《采矿许可证》,出让人代表国家收回采矿权。
第二十一条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采矿权出让变更合同或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乙方未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采矿权,再行出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竞买保证金、已交纳的价款不予返还。
第二十三条因甲方过失,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依法赔偿。
((第六节)章)不可抗力。
第二十四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当事人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在小时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证明。
(第七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第二十六条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条本合同项下采矿权的出让期内,若因乙方有违法行为导致矿山被有关部门关闭的,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按照国家届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政策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份,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各备案份,乙方份。
第三十三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合同正文条款)
出让人:受让人:
(盖章)(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或代理人签章)(或代理人签章)
签约日期:年月日。
附件7:
探矿权转让合同
转让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邮编:
电话: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邮编:
电话: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242号令)、《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当事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章)探矿权基本情况。
第一条探矿权人:;勘查单位:;勘查单位地址:;勘查项目名称:;勘查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平方千米;有效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探矿权位于县(市、区)镇(乡)。
勘查区块范围经纬度坐标(坐标系):
拐点号经度坐标纬度坐标拐点号经度坐标纬度坐标。
(表格不够,可另附页)
资源概况:
第二条探矿权是甲方通过方式,于年月日依法取得的。
第三条甲方拟将探矿权转让并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由乙方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继续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
(第二章)转让方式、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
第四条甲方将探矿权以方式转让给乙方,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元)。
第五条本合同在探矿权所在地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鉴证文书后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交付勘查许可证正本原件,乙方在收到勘查许可证原件后,应当向甲方出具收据,并于当日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格%的预付款,即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元)。
(第六节)条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预付款后日内,甲乙双方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转让审批所需要的全部材料,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七条乙方应自获得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勘查许可证后日内,向甲方付清其余的全部转让价款。
(第三章)双方权利义务。
第八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所有以前地质勘查资料及相关证件。
第九条探矿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确保合同正常履行。
第十一条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并提供所需的受让方各项相关资料及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本探矿权转让后,乙方即作为探矿权人,负责继续投入勘查资金,进行该工作区的勘查工作,依法继续履行法律法规及探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探矿权转让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第四章)双方的承诺、保证。
第十四条甲方应承诺和保证:本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是真实、合法、有效且完整、无瑕疵;甲方是探矿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且保证权属无争议;本探矿权不存在设定抵押、质押等限制转让的情形;本探矿权不存在任何涉及诉讼或被司法、行政程序查封、冻结等限制转让的情形;探矿权变更前甲方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未承担的法律责任仍由甲方依法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