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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赠与合同(1)

赠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

2003年2月,某企业在某商场搞促销活动。商场承诺,凡是在5月前100名购买空调的消费者将会得到商场赠送的价值200元的电饭煲1个。宋某在购买空调时得到了1个电饭煲。1个月后,宋某拿着电饭煲找到商场,声称电饭煲只用了不到1个月的时间就发生故障,要求商场进行免费修理或更换。商场则认为,电饭煲是无偿赠送的,商场不承担包修、包换的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诸法院。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电饭煲是无偿赠送的,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商场对此不负有质量担保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管电饭煲是否是无偿赠送的,商场作为其原来所有人仍承担一定的质量担保责任,应该负责包修、包换。

律师的话:

所谓瑕疵,指标的物的本身或权利存在瑕疵。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并逐渐延伸到赠与合同中。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但是,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一定区别。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还没有违反义务,因此与违约责任相比,其责任内容要轻。例如,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有。

我国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比较粗糙,对此,《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简单规定了出卖物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该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一百九十一条也规定赠与物的瑕疵担保问题。尽管从法律条文字面上看,二者没有存在什么差异,但从立法理念和实际操作看,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显而易见,关键是:赠与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从而有别于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基于有偿性、双务性,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效力比较突出和重大,而由于无偿性、单务性,瑕疵担保责任在赠与合同显得就要缓和、轻松得多。但是从市场经济的顺畅交易和诚实信用出发,瑕疵担保责任一直都是标的物原所有人必须承担的,当然也是赠与人必须承担的责任,因而成为赠与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赠与人因赠与财产瑕疵,无论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第一,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即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不告知受赠人,并因此给受赠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赠与财产有无瑕疵,直接关系到受赠人是否接受赠与,赠与人未将赠与物之瑕疵告知受赠人或者保证无瑕疵,影响到受赠人是否接受赠与的准确判断。另外,受赠人接受赠与目的在于从中取得收益,但如果受赠人因赠与财产的瑕疵而遭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违背了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初衷。各国立法在原则上规定赠与人对赠与财产有瑕疵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均规定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而不告知受赠人的,应当承担责任。不过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必须是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而不是推定赠与人知道,即所谓的“应当知道”。若赠与人不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无论是否应当知道,赠与人均不承担责任。这是赠与人承担责任应具备的客观要件。其次,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受赠人。赠与人在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未将赠与财产瑕疵情况告知受赠人,赠与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但如果赠与人因过失未告知受赠人,即虽然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但因疏忽大意而未告知受赠人,赠与人不负赔偿责任。这是赠与人承担责任应具备的主观要件。

第二,赠与人保证无瑕疵。赠与人在履行赠与合同时,向受赠人保证无瑕疵的,赠与人应对其所作保证承担责任。赠与人在保证无瑕疵的情况下,隐含着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即若因赠与财产的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将负赔偿责任。赠与财产一旦发生质量或者权利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无论赠与人是否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赠与人均应当对其保证负责,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赠与人承担瑕疵赔偿责任,除合同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外,笔者认为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受赠人不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受赠人已经明确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且未提出异议,说明受赠人对瑕疵的赠与财产已经认可,因此,赠与人不应负赔偿责任。(2)受赠人没有过错。虽然赠与人未将赠与财产有瑕疵的情况告知受赠人,但受赠人的损失是因受赠人在使用财产时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根据过错原则,赠与人不负或者减轻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赠与人对受赠人的损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受赠人必须有实际损失的存在。无论因赠与财产的质量瑕疵还是因其权利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均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受赠人的哪些损失可以列为赔偿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受赠人的下列损失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予赔偿:(1)赠与财产的损失。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是否属于受赠人的损失,换句话说,因赠与财产固有的瑕疵而导致赠与财产本身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否给予赔偿。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首先,赠与财产虽然是赠与人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但由于赠与财产转移给受赠人后,该财产即属于受赠人所有。因此,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当属受赠人的损失。其次,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不告知受赠人,名义上赠与了受赠人财产,受赠人却未实际获得,赠与财产有名无实,赠与人不仅存有主观过错,甚至具有欺诈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赠与财产在没有转移给受赠人前即要求赠与人对此进行赔偿,那么,转移给受赠人后更应当赔偿。因此,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应属于赔偿范围。(2)受赠人人身伤害。由于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受赠人赠与财产有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致受赠人在使用赠与财产过程中遭受人身死亡、伤残等伤害的,赠与人应给予赔偿。受赠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3)赠与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即指赠与财产所引起的受赠人原本所有的财产损失。如甲将带有传染疾病的家畜赠与给乙,使得乙原有家畜得上传染病,经治疗无效死亡。乙为此所花费的治疗费、家畜死亡等损失应属赔偿范围。(4)受赠人因接受赠与而支出的费用。受赠人为接受赠与可能做一些准备工作,并为此而支出一定的费用,如交通费、招待费、场地租赁费等。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的目的落空,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因此,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笔者认为:

(1)赠与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为直接损失。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赠与财产的瑕疵一般不会影响市场秩序,其危害结果一般小于双务有偿合同。因此,赠与人的赔偿额不宜过大,原则上应限于直接损失,以体现公平原则。(2)赠与人因保证无瑕疵而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仅在其所保证的无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未保证部分所造成的损失,赠与人不负赔偿责任。(3)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有瑕疵或是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的,赠与人的赔偿额仅限于赠与物价值与受赠人损失的差额部分。即只有在受赠人的损失大于赠与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受赠人就不足部分要求给予赔偿。如果受赠人的损失小于赠与物价值的,赠与人不再另负赔偿责任,受赠人亦无权要求给予赔偿。

基于上述分析,从本案例看,电饭煲虽然属于赠品,但仍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某商场促销赠送的该电饭煲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宋某受到物品故障的损失,该损失属于民法的直接损失,那么商场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的民事责任,也可以进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由商场在该电饭煲市场价值以下适当合理给予宋某一定经济赔偿。毕竟该电饭煲是赠品,赠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低于出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更低于违约责任。

妻子以丈夫名义存款是不是赠与?

在与丈夫忠林结婚前,小琴曾外出打工多年。2000年10月,双方携手走进婚姻殿堂后不久,小琴将打工期间积蓄的10万元钱以忠林的名义存入了银行。随着相处时间加长,双方发现彼此都不适合对方。今年初,小琴要求离婚,忠林同意离婚。当忠林得知在他名下还有10万元存款时,即提出,小琴以他的名义存入银行,表明已将该款赠给了他,起码说明小琴认可了把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拥有该款或至少也要分得一半。小琴无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该款全部归小琴所有。

律师的话:

一、以丈夫名义存款并非赠与。赠与合同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方接受而生效的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即赠与人明确表示无偿给予他方,他方愿意接受。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却与之相违:(1)小琴将款以忠林的名义存入银行时,既未告知忠林存款的事实,也没有在事后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将存款赠与忠林,表明小琴的目的是复杂的,不能把赠与作为明确的意思表示;(2)忠林一直不知道小琴曾以他的名义存款这一事实,表明双方还没有约定的意向,忠林还没有成为赠与的另一方,更不存在是否愿意接受的问题;(3)忠林在离婚诉讼中发现该事实后索要该款并不等于赠与合同中的“他方接受”。一方面,“他方接受”应以双方就赠与合同条款无争议为前提,而实际上,双方就赠与的意见完全对立。另一方面,此时小琴的反对进一步表明小琴不是为了赠与。在不存在赠与行为的前提下,无须谈及“他方接受”问题。

二、以丈夫名义存款不等于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小琴的10万元存款,是她婚前打工的个人所得。《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婚前财产可以转化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但其前提是双方书面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仍作为个人财产。而小琴以忠林的名义存款仅仅是一种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双方约定。

在交付前赠与人能否随意处分赠与物?

刘某和高某是亲戚关系,原来两家关系一直不错。因刘某准备移民加拿大去继承遗产,要处理在国内的财产,便电话通知高某打算将自己的一辆桑塔纳汽车赠送给高某,高某表示同意。但因当时高某远在广州工作,等到春节才能回来。不久刘某和高某的父母发生纠纷,两家关系破裂,刘某便不想把赠与的汽车交给高某。高某回来后,向刘某要求给付赠与财产,双方因言语不和,刘某一怒之下将汽车砸坏了。为此双方诉诸法院。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赠与人对于该财产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能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的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相左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前享有对赠与物的所有权,可以对赠与物任意处分和使用,不受受赠人的干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在赠与合同成立时便确定了赠与物的基本状况,赠与人应该因此受到赠与合同的约束,不能任意处分赠与物,否则,受赠人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法院采信第一种意见。

律师的话:

在赠与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交付赠与财产之前,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仍归赠与人,但赠与人对于赠与财产可享有的权利已经受到合同债权的限制。

对于本案,赠与合同的成立,双方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刘某是否可以随意处理未交付的赠与财产,能否主张任意撤销权。对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似有冲突之嫌,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将成为一纸空文。此一问题可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之前,赠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毁损、灭失的,如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赠与人似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在受赠人依此请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于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之合同上请求权即不复存在。因此,在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或之后,由于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其毁损的,不必向他人承担责任,受赠人此时仍无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只有赠与人自己在此情况下不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才有可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不过为一种可能性而已,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仍可随时行使之。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将在实际上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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