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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担保物权(4)

《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即适用前述的抵押权排序规则———笔者注);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显然,这两条规定并不一致。首先,司法解释第76条所针对的是抵押物为一般动产,根据《担保法》第41、42、43条的规定,其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其次,该类动产抵押权在没有登记时,根据《担保法》第54条,抵押权排序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而根据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则不论合同生效时间而一律按债权比例受偿。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为合适。因为,首先,所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包括了其他动产的抵押权人。既然登记为对抗要件,所以没有登记的在先的抵押权就不能主张优先于在后的抵押权。如果允许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就与登记制度的公示与公信力精神相违背。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设定在先”原则危及交易安全,且违反公平原则。最后,适用“设定在先”原则,则可能发生设定人和某一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擅自变动设定抵押合同的时间以达到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不法目的,因为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内容的隐蔽性。而适用“次序平等”原则,就可以避免上述的不良后果,且贯彻了登记制度的精神。①

(3)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所有权因混同而归属一人时的抵押权排序规则。所谓混同,指一个标的物上的多个权利为一个权利主体取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抵押物应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债权人不能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担保自己的债权。作为例外,当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为对抗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所有人可对自己的财产保留抵押权,即所谓的所有人抵押(详见下文,特殊抵押权之所有人抵押)。这是因为,抵押权的存续对所有权人有法律上的优先受偿利益,如果所有权人的抵押权消灭,后次序抵押权人将就抵押物卖得价值优先受偿,混同后的原享有在先抵押权的所有权人反而劣后受偿,所有权人因清偿债务而丧失担保利益,当然是不公平的。

①王闯:《理论争鸣与制度创新———关于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论丛》,2001年第2号(总第19卷),第429页。

(4)担保债权届期先后与抵押权排序规则。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就同一财产存在数个抵押权而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之担保债权清偿届期在先的情况。这就涉及到对于抵押权在先而担保债权清偿期在后的抵押权如何实现抵押权的优先清偿。

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如果抵押物变价价款超过或相当于各个担保债权金额时,则不成问题。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根据前述,我们知道,该司法解释承认在后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金额可超出抵押物价值余额部分,或当实行抵押权时抵押物价值比设定抵押权时价值减少无法清偿担保债权时,抵押权设定在后而担保债权届期在先时,后次序抵押权人也只能就抵押物变价价款减去抵押权在先的担保债权金额后受偿,因此即使主债权清偿期先届满,也可能因抵押权在后而不能优先受偿。

至于在先抵押权的担保债权先到期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在先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自无疑问。

(二)抵押人得设定用益权

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用益权,抵押人也可设定用益权。用益权的范围包括邻地利用权、农地使用权、租赁权等。因上述用益权的权利客体为抵押物,即在设定抵押权以后设定用益权,因此,不影响抵押权,也即不因该用益权的存在而妨碍抵押权人就抵押物行使变价权和受偿权。如果用益权影响到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抵押权人可向法院申请除去此等权利;如果用益权不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应允许该用益权继续存在。

在实践中,用益权多为抵押物租赁权。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在此不适用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尽管实行抵押权通过抵押物让与方式,但抵押物买受人并不受到租赁合同的约束。理由在于,如果租赁合同约束买受人,则意味买受人对受让的抵押物之所有权受到抵押物承租人之租赁权的限制,而这种限制必然影响抵押物的变价,减少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从而妨碍抵押权的实现。权衡抵押人的用益权利益与抵押权人的受偿权利益,故作出前述的规定。

在确保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法律进一步确定在抵押人将已经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何分担抵押人和承租人利益而规定,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6条第2款)。

(三)抵押人得为抵押物之所有权的让与

抵押人设定抵押权以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能,即有权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此让与既可以是有偿的,如买卖,也可以是无偿的,如赠与。受让人也称为第三取得人。

依传统民法理论,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可追及抵押物之所在实行抵押权,第三取得人不得提出异议。作为第三取得人则有涤除制度①或适用代价清偿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对抵押人让与抵押物所有权的规定体现了法律进化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其行为无效。《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对上述条文的分析,我们会发现,抵押人让与抵押物所有权的限制逐渐减少的趋势。《担保法》相比《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将抵押物让与条件从须经债权人同意放宽到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转让无效。至《担保法司法解释》,对转让抵押物作出更进一步的放宽规定,即:①在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没有告知受让人转让物为抵押物时,受让人也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此所有权上仍负担抵押权,抵押权人得行使抵押权,即就第三取得人的所有物变价及受偿;由于抵押权人关心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作为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可能更关注抵押物的用益性价值,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简单地作出转让无效的法律评价,而是允许第三取得人履行代偿义务后保有抵押物的所有权。由于抵押人未尽抵押物已登记的告知第三取得人的义务,第三取得人可在其履行代偿义务以后向抵押人追偿。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2款规定,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这种情况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在《担保法》中并没有讨论这种情况。抵押物未经登记,就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就不产生设定抵押权的公信力,就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抵押物的受让人当然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且该所有权没有瑕疵或负担。

①涤除(Purgation)制度是指,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向抵押权人支付或提存抵押物的适当金额以消灭抵押权的制度。

由上可见,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采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代价清偿制度。代价清偿,即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应抵押权人的请求,以其代价向抵押权人清偿,而抵押权为该第三人相对消灭的制度。

四、抵押权对于抵押权人的效力

(一)抵押权的保全

根据抵押权的特点,设定抵押权以后,并不转移抵押物占有,而由于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也就不能对抵押物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如果抵押人滥用其处分权或有其他事由出现而令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有减少的可能时,抵押权人的权利将受到危害。法律为防止抵押权人的价值权因抵押物未移转占有而遭受不利,特赋予抵押权人以保全抵押权的权能,具体如下:

1.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

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指在抵押权实行前,如抵押人的行为有害于抵押物,足以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的权利。该权利包括,其一,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侵害抵押物行为;其二,抵押权人可自为必要的保全处分。

我国《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行使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是否发生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实不问,但抵押权人应当负担抵押人的行为与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抵押权人行使该权利可能导致限制甚至剥夺抵押人的处分权。至于抵押人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在所不问。抵押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例如,抵押人破坏抵押房屋的架构;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抵押人怠于修缮房屋的防水层,任由其在雨季遭受损毁。此外,抵押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也在所不问,只要其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均可行使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抵押权人既可以直接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法院行使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在抵押人行为是作为的情况下,抵押人应当禁止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抵押人的行为是不作为时,其应当积极地履行作为义务,如修缮房屋的防水层。

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无论抵押权人直接向抵押人或通过法院行使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都可能限于当时的紧急情势而难以保全抵押物价值。例如,当暴雨突然来临,房屋发生严重雨水渗漏而抵押人又不在当地时。抵押权人有权自为必要的保全处分。尽管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可自为必要的保全处分,但就《担保法》第5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可为目的性扩张解释。至于抵押权人在行使本防止权,无论是通过请求还是自为保全处分,产生的费用都应由抵押人负担,且应当列入抵押权担保的范围,而优先受偿。因为保全行为非独有利于为保全行为的抵押权人,由于抵押物免于毁损或灭失,对于抵押人、其他抵押权人或普通债权人均为有利。

2.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补救

前述的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适用于抵押物价值尚未实际减少时,当抵押物价值已经发生减少的时候,法律赋予抵押权人以抵押物价值减少补救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第51条又规定,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从抵押权人角度,该条规定其享有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所谓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恢复原状或增加担保请求权,指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导致抵押物价值实际减少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恢复原状与增加担保请求权,抵押权人有选择权,并无适用上的先后顺序。抵押权人既可以向抵押人直接提出,也可以通过法院行使请求权。请求权为增加担保的,该担保不限于抵押,可以是人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也可以是物的担保,设定抵押权或质权。

《担保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当抵押物价值减少并非由于抵押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的代位物范围要求提供担保。这是因为,抵押权具有物权性,物权标的物的风险应当由物权人负担。需指出的是,如果抵押物有保险或价值减少是由于公用征收造成的,则抵押权人就保险金或补偿金范围内可要求抵押人提供担保,即适用《担保法》第51条第2款时,对“赔偿范围”应作扩大解释为“物上代位物范围”;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同样基于前述抵押权的物权性,抵押权人对侵权行为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当损害赔偿不足以达到价值减少的部分,抵押人也不再承担补充的责任;当抵押人获得侵权的损害赔偿金时,抵押权人可要求就此赔偿金范围提供担保。

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补救是抵押物价值保全的方法,是就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关系所设。此外,抵押权作为权利,在遭受抵押人或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时,也成立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债权。

(二)抵押权的处分

1.让与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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